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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作者 :莉呈 2023-12-19 15:38:38 围观 : 评论

一、

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新《消保法》规定内容

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55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51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内容

  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共两款,都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中第一款是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款是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赔偿,这一规定实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

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定论。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为三种:公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

  (一)公法性质说

  主张公法性质说的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学者。

  曾世雄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损害赔偿法原理》一书中就提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中也提到到,“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可接受的,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实际价值更大的赔偿是正当的。”

  再比如,日本学者浦川道太郎在《日本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一文中也指出,“民事责任上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是带有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具有制裁加害人且与受害人发生的损害无关系的惩罚性赔偿被理解为是超出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范围。而且在日本传统的损害赔偿法理论中,具有惩罚性或者制裁加害者性质的损害赔偿,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未分离近代前期的责任制度的残渣,已被现代损害赔偿制度所克服取代。”

  上述观点都比较一致,代表了相当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公法性质的学者的意见。即,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是严格加以区分的,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是公法的职能,对受害人的救济是私法的职能。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由于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观念,此种责任完全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

  (二)私法性质说

  主张私法性质说的学者主要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但具体属于何种民事责任,也存在细微争议。

  王利明在《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上发表的题为《惩罚性赔偿研究》一文就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要么是侵权关系,要么是合同关系。而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看是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带来的惩罚性责任更为恰当。“第一,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表明了合同法已经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第二,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的瑕疵等,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王利明的观点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私法性质,应当归于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

  另外,结合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条。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欺诈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关于企业经营者故意损害消费者行为处罚的规定,国内的大部分学者也都将其中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王小红在《人民司法》1995年版发表了题为《也谈民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文。其主张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属于特殊的民事责任。赵海萍发表在2006年6月,《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报》第22卷第101期,题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探讨》一文,李蕊智发表于《台湾法研究学刊》2005年版题为《惩罚性赔偿性质分析及完善》也都持这一观点。该说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超过补偿性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能够弥补现行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并且广泛应用于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之中。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属于民事责任,但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责任,即不同于补偿性民事责任,其非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为目的,而主要是为了对严重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的制裁,实际上属于民事制裁或者私人罚款。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有利于发挥私人执法作用,可以弥补国家执法的不足。

  (三)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

  该说的基本观点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在具体的部门法归属上,惩罚性赔偿责任还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属于经济法责任。该说也可以称作“经济法责任说”。其主要的论点是,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归结于民事责任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存在矛盾,不利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相反,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具有经济法性质的责任,不仅与经济法理论完全相符,而且可以使得其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持这一说的代表人物是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金福海。他在2004年5月5日《法学论坛》第19卷第3期发表了《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一文的观点包括:第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与经济法的性质相符。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兼具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属性的特殊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无论将其置入公法领域还是将其放入私法领域,都与公法和私法的属性和基本理论不符。而将其视为经济法责任,不仅与经济法理论没有任何矛盾,而且符合经济法的经济法理论的要求。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经济法的目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与经济法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自己的目的,它不同于维护个体私人利益的私法,也不同于维护国家权威和国家利益的公法。因此,在达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并不受公法和私法手段的限制。第三,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实现经济法任务的重要手段。市场失灵主要靠国家的各种干预措施得以解决,其中惩罚性赔偿责任即是可以加以运用的手段之一。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既有功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包括制裁和奖励两个方面。经济法责任就具有制裁性和奖励性,既强调对损害公共利益的制裁,也强调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奖励。因而,奖励与惩罚相结合正是经济法责任的特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只有作为经济法责任,才能得到更好地实现。

  第五,惩罚性赔偿责任最适合在经济法领域中加以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上的制裁责任,这种经济上的制裁责任,最适合对一些非法的牟利行为加以适用。从这五个方面出发,较为全面地论述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合理性。

  以上就是法构网小编为大家分享的有关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的法律内容,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缺陷且经营者对此是明知的,该缺陷使受害人健康受到损害。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构网,法构网有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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