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它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另一方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经营者相互之间、消费者之间虽有欺诈行为,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第58条、第68条中有关构成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商品与服务是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消费客体。只有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规定范围内的商品与服务,才能适用该法的规定。对于商品的范围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按此观点,商品房就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范围,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商品房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的范围。笔者认为,从文义上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商品的外延作出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说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不应将商品仅仅理解为动产商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五种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正是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精神。
第三,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的定义作了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明确:“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