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签下“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就万无一失?
每一对微笑着走进婚姻登记处的新人在当下必定都希望与对方永远在一起,新婚燕尔,浓情蜜意,希望与对方一辈子维系这种甜蜜的感觉。在这种时候,两人对于感情都抱有极大的信任,对自己的专情程度也坚信不疑,“夫妻忠诚协议”往往就是这时候的产物。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其实更像是一份对婚姻无过错方的补偿承诺书,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后签订这样的协议,一来是为了保证两人的感情不变质,二来是为了出现最坏的结果时,受到伤害的一方有大量的财产补偿,签订协议之后,两人通常觉得婚姻已经被牢牢抓在手中了,那么签下了这份协议,离婚时是否真的就万无一失?
非也,但是这种协议也不是完全没有作用,且看两个案例分析。
案例1:
赵玲与王勇两人在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的时候两人正是感情最好的时候,为了让孕期中的赵玲减轻焦虑的情绪,两人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两人应当互相尊重,彼此忠诚相待,如果一方出现不忠行为,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向对方补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
签订协议的时候两人都认为自己会坚定不移,但是王勇后来意乱情迷,对赵玲愈发冷漠,逐渐发展到两人分居的局面,后来甚至与其他人产生婚外情,对赵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两人只能选择离婚。
按照当时的约定,王勇应当向赵玲赔偿30万元,但是感情好的时候两个人都认账,感情不好的时候,王勇一再拒绝补偿,赵玲只能上法庭寻求帮助,结果一审法院不认同两人的协议,驳回了赵玲的请求。
判断一份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益,要看这份协议的意思是否表述真实,是否遵守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是否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他们两人这份协议明显是为了促进婚姻和谐和签订,也代表了彼此的真实意愿,当属有效。
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此案时对这份协议的内容予以采信,但是30万元的赔偿金对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来说属实过高,最后法院判定王勇向赵玲赔偿15万元。
案例2:
2005年,张某和李某结婚,两人在2011年签订一份“忠诚协议”,协议规定夫妻双方必须彼此忠诚,不能有第三者出现,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通J、一夜情或者其他密切的肢体接触行为,如发现任何一方违反这些条约,则视为该方自动放弃所有财产,愿意净身出户。
除此之外,过错方还需要赔偿无过错方150万元精神损失费,自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并每个月支付1万元抚养金。
2012年,也就是协议签订之后的第二年,张某出现婚外情,李某随即起诉离婚,但是法院驳回了她的离婚诉求,3个月之后,她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按照两人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财产分割,让张某净身出户。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两人之间的协议虽然是为了保证婚姻的稳定,但是条件不合理,过错方不仅要净身出户,还要赔偿150万元、每个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压力过大,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不应当完全遵守这个条约进行财产划分。
综合张某的经济实力,法院依法对两人的财产进行了均等分配,但是张某应当赔偿李某5万元,此案告结。
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不难发现“夫妻忠诚协议”本身有一定的合理性,协议签订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与和谐,促进夫妻之间互相忠诚、尊重的关系,有利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只要协议内容不夸张、不过格,法院在审理时会借鉴协议内容来审判。
但是一旦协议的内容本身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如案例二中的净身出户、赔偿150万、放弃抚养权等,则已经明显剥夺了婚姻过错方的“人权”,不应当采取借鉴。
与之类似的合约内容还有每天规定时间回家、不能加异性微信、随时随地让另一半看手机、随时与对方互相定位等,这看似是尊重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夫妻双方个人权利的剥夺,因此这种协议往往会被认定无效。
根据原《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上述第二个案例中,谁有婚外情谁就自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根本没有考虑子女的本身的意愿,对于两岁以下的孩子,法院在审理时一般将直接判给母亲,但是对于已经有意识、可以自己选择的孩子,法院遵从孩子的意愿,也会从经济状况、父母双方的工作等方面择优做出最适合孩子成长的选择,决不能任由他们一纸协议随意分配。
综合所有情况来看,“婚前忠诚协议”虽然不是万无一失,但是也并非一无是处,虽然无法保证夫妻双方都能因为这个协议绝对忠诚,但是起码可以在离婚时为无过错方争取更多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