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石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依水铭郡小区。
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石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住辽宁省开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再次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1要求姜石磊赔偿经济损失,亦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陈福乾、检察官助理韩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姜石磊及其辩护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石磊犯有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涉嫌其他案件被羁押,未参加庭审,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姜石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7万余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姜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姜石磊家属主动向法院预交了2万元用于赔偿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认罪认罚;3、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诈骗行为,数额巨大,拒不归还,其存在过错;4、被告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并已经预交到法院。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姜石磊约王某1到自己租用的开原市鑫畅家园小区的一个车库改造的成麻将馆。当日17时许,王某1乘坐由于某驾驶的汽车到达后,于某在外面车内等候,王某1进入麻将馆。在麻将馆室内姜石磊因向王某1索要共同做生意的投资款,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姜石磊将王某1的胸部、头部和左臂打伤。
后王某1乘坐于某驾驶的汽车离开,并于当日到医院检查,次日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双方曾通过中间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8月30日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被他人打伤致左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姜石磊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殴打王某1致其受伤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1伤后到开原市顾客医院治疗,住院8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960元;2、护理费:129元×8天=1032元(按照社会服务业);3、误工费:129元×23天=2967元(保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按照社会服务业);4、就医交通费:4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6、营养费:50元×23天=1150元(保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7、鉴定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19,9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石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于某证言;证人杨某、周某证言;医院接诊大夫证人宿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通过照片指认加害人姜石磊的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提交的其与王某1父亲通话录音光碟;王某1一方提交的杨某与王某1通话录音光碟;王某1涉嫌诈骗杨某等人数百万元的相关侦查文书;被害人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侦查说明;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石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自己也承认其将姜石磊投资做生意的钱用于赌博且无法归还,以致姜石磊在索要时造成矛盾升级,进而发生殴打伤害的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起因上的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其他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案件事实和情节,符合认罪认罚从轻制度,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害人虽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责任,但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姜石磊应对被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姜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989元(在被告人姜石磊主动交到法院的赔偿款2万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冬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