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天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天洗,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租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天洗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天洗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天洗驾驶其三轮车到定远县永康镇胡吕村陈庄组收废品,趁村民陈某家无人之际,进入室内将六、七节水管、一台创维电视机和一只农达牌喷雾器偷走,被盗物品价值约1700元。8时许,陈某从田中回来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的电视机机顶盒上提取一枚指纹,经比对鉴定为许天洗所留。
被告人许天洗到案后,拒不供认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天洗表示认罪,同时其亲属已将被盗物品折价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天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天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天洗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将被盗物品折价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天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天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宗申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其他扣押之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