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玉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刑终8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贵,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中共党员,住唐河县。2012年因赌博被唐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白玉贵患严重疾病未收押),当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白玉贵身患疾病未执行逮捕)。现在家。
辩护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玉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豫1328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贵,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委托唐河县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唐河县一号公馆2号楼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人白玉贵将其使用的一号公馆北门口2号楼3楼电线私拉至1楼其经营的缘豫泗洲置换商城用电。2020年4月1日14时许,唐河县一号公馆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张某酒后将白玉贵私拉至一号公馆北门口其经营缘豫泗洲置换商城的电线拽掉时,被白玉贵看到后遂上前质问张某,二人随即相互辱骂、撕扯,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白玉贵进入2号楼楼梯道内欲上楼,张某追至该楼楼梯口处继续与白玉贵理论,二人再次相互厮打,白玉贵用手将张某摔倒在地后,用膝盖跪击张某的胸腹部。张某倒地后,用手机给物业公司负责人吕蕴打电话求救,吕蕴得知此事后便赶到现场并在途中拨打110电话报警,吕蕴到现场看到张某在楼梯道内的地上躺着遂将其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并将白玉贵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5月20日,白玉贵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投案。
2020年5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8、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白玉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蕴等人的证言、通某、电话录音、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白玉贵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将张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实张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到案经过,证实白玉贵的到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白玉贵的前科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白玉贵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玉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白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贵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错误。
其辩护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玉贵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白玉贵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白玉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蕴等人的证言,证实白玉贵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二人在案发现场继续争吵时白玉贵将张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且有通某、电话录音、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白玉贵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白玉贵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法院未准许白玉贵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所作出,原审法院未准许白玉贵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郑 峥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