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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俭不服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车被撞交通事故裁决案

作者 :婷云 2023-12-14 13:26:09 围观 : 评论

  本文主要讲解有关行政法律行政诉讼法法律知识,「案情」原告:王学俭,男,29岁,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七方镇大店村5组。被告:湖北省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毛锡平,大队长。第三人:湖北省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法定代表人:何瑞琛,厂长。1990年1月23日晚10时许(农历己巳年腊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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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俭不服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车被撞交通事故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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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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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俭,男,29岁,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七方镇大店村5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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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湖北省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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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毛锡平,大队长。

第三人:湖北省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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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瑞琛,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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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月23日晚10时许(农历己巳年腊月28日),王学俭驾驶东方红-15型小四轮拖拉机(车号湖北32-20906)载运烟、酒、糕点等货物,从襄阳县双沟镇316国道返回枣阳市七方镇途中,遇逆向行驶的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的驾驶员崔绍析驾驶的日本德胜旅行面包车(车号湖北03-01574),王即将拖拉机向右方车道驶去。旅行车驾驶员崔绍析发现拖拉机后,误认为该拖拉机出了故障,即向拖拉机右边驶去,想绕过拖拉机后继续行驶。当发现拖拉机已从道路中间驶入其驾驶的面包车左边车道,崔已来不及驶回本车道,虽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不灵(单边),加之车速较快,致旅行面包车刹车15.5米后,在316国道1392+300米处与拖拉机左前部相撞,双方车辆损坏严重,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了现场,查明王学俭所持执照无效,所开拖拉机未经年检,且无灯光装置;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的驾驶员判断失误,措施不得力,制动失灵。据此,该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未作出处理决定。

王学俭对事故责任鉴定不服,在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未获答复后,向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王学俭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王学俭不服,上诉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本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经复查认为,王学俭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襄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裁决。履行法定职责,程序上符合立案条件,故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襄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应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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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1991年6月15日根据王学俭和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经济承受能力,裁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即襄樊市粮食机械厂实际损失为30343.24元,王学俭的损失为333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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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俭不服,于1991年6月19日向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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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学俭所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所持执照系无效证件,夜间运输又无灯光照明,应当对此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于1991年9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91年6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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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俭不服襄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襄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一方,判决不公。第三人驾驶车辆偏离其应行驶的车路,使上诉人拖拉机已避让至人行道,仍遭其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拖拉机是否经过年检,照明装置是否齐全,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瓜葛,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答辩称:对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我们是有理有据的。上诉人王学俭违章上路行驶,第三人违章行驶,双方违章性质和违章程度是基本相等的。根据湖北省政府(87)50号文件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是不可置疑的。第三人的车辆脱离本道是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负有责任。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辩称:上诉人王学俭的违章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全部责任,王学俭驾驶的拖拉机有靠左行驶的违章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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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学俭在驾驶拖拉机途中,发现前方有车驶来,即按照会车的要求,靠右行驶,直至本车道靠右的人行道,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并无违章事实。其所持过期的农机执照无效和拖拉机未经过年检,虽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但与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诉人王学俭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驾驶员主观判断错误,逆向抢占对方车道会车,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车辆应各行其道和会车靠右行的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上诉人王学俭无上路行驶权为由,认定其与原审第三人对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据此作出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赔偿的错误裁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处理决定,显属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于1991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1)撤销襄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91年6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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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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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正确的。

第一,从程序上看,公民王学俭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既是其法定职权,也是其法定义务。当它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公民可以依法行使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学俭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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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实体上看,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查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清双方的责任。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有关的法规,正确分析了产生该交通事故的原因,揭示了原因和结果的内在联系,查清了王学俭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进而正确认定了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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