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玉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玉晓,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山东省莒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晓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蔡玉晓驾驶号牌为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70KM+920M处,撞到路边行人刘如静。事故造成刘如静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玉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玉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玉晓构成交通肇事罪,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玉晓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玉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悔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玉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玉晓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蔡玉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玉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