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乍起后的《律师声明》,能为一方进行事实背书、法律定性吗?
几乎成了近几年热门事件的标配,一旦发生了名人或是大厂遭到网友实名举报之类的负面新闻事件之后,官方回应是事实正在调查之中,被举报的一方就会发布一个《辟谣声明》,言辞凿凿的称举报内容全不属实,并警告各方媒体,不要再转载举报内容,否则就要对转载者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一方的《辟谣声明》之外,紧跟着就会有某律所公开发布一份盖有律所印章、律师亲笔签名的《律师声明》称,自己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某某某的网上举报内容及某某某的转发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轻则采取了证据固定的方式要追究举报者、发布者及社区平台的民事责任,重则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些《律师声明》中,经常会出现的内容是,某某举报者发布的涉及自己当事人的有关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意歪曲事实,诋毁了自己当事人的声誉”,以及构成了造谣、诽谤、侮辱乃至侵犯隐私等违法犯罪情形。
如此的情形大家应该都不陌生,例如,包括但不限于前几天的网红高院领导被举报之事。官方还在调查事实,《律师声明》就已经给定性举报者、转载者的行为属于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意歪曲事实,诋毁他人的声誉,要追究法律责任云云了。
这里不得不提出一个问题,《律师声明》究竟是什么法律性质?有权给官方尚未出具调查结论的事件进行事实定性,对网友乃至平台的发布、转发行为进行法律成性吗?一旦事后官方调查结论证明网友举报属实、《辟谣声明》不属实的话,《律师声明》发布者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
公开的《律师声明》,在法律属性上,应该属于律师函的一种。国家法律法规乃至全国律协行业性规范,并没有关于律师函相关的统一规定,但各地省级律协大多有指导此类业务的《操作指引》。
例如,《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签发律师函业务操作指引(2021)》中有,律师函是指律师事务所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律师针对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委托人陈述或提供的材料,结合法律向第三方进行披露和分析,旨在要求第三方履行义务,或向第三方通知相关事项、获得相关信息,或旨在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专业法律文书。
对于出具的《律师函》,律师要履行谈话笔录、法律风险告知、事实审查、内容起草、律所审批等程序。在《律师函》的结尾应该有经办律师的如下声明:
“本律师函作出法律分析所依据的事实系由委托人提供,并不排除与客观事实有所出入的可能。贵方如对本律师函涉及事实有异议,或对问题的解决有其他合理建议,请直接与本律师联系沟通。”
网上可查询到的广东省《律师出具律师函业务操作指引》也有类似的规定。可是,网上我们看到的《律师声明》,哪个有如上的这些“声明”?
此外,《律师函业务操作指引》还规定,承办律师应当认真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初步审核委托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委托人拒绝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承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委托人坚持提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要求、主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综上,按照《律师函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和要求,律师、律所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负有事实审查、法律审查乃至依据事实出处告知义务的。
据此,有法律人对这些热门事件之后满天飞的,为事件一方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背书的《律师声明》提出了疑问:爆料的事情时隔多年,连官方都难以一时认定,律师为何仅凭一方称述就认定举报者、转发者的行为属于与事实严重不符、是故意歪曲事实?如此这般,岂不成了有钱当事人的枪手?动辄就偏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向社会公众挥舞追究法律责任的警告,法律规定、执业规范乃至职业道德要求的律师独立办案责任何在?是否属于利用法律责任打压正常的舆论监督?
如此言之凿凿的为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属性背书,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从律师职业定位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律师并不承担探究事实真相的职能。律师函,不应为事件的真相背书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违反执业规则乃至侵权责任。
《广东省律师出具律师函业务操作指引》第16条规定,因过错导致出具的律师函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2019)浙01民终210号孟某诉鲍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鲍某对此发表的微博文章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开发布的《律师函》,并非旨在向公众解释与孟某离婚纠纷的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而是宣扬了孟某的隐私等内容,亦掺杂了对孟某人品、道德等的负面评述,引起了众多网友对孟某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名誉侵权成立并无不当。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开发布的《律师函》系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外公布的,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系其执业律师的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网上那些杀气腾腾的《律师声明》,貌似孔武有力,实则外强中干。《律师声明》,不是可以为一方当事人进行事实和法律背书的合法方式,本不具有比一方发布的“辟谣声明”更大的公信力,反而会因内容事后被官方调查结论所否定,或是侵犯了“声明”对象的合法权益,令律师乃至律师所在的律师陷入法律风险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