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他人刑事判决书侵犯名誉权吗?上海法院说没有,河南法院说有
上海法院:转发刑事判决书,不存在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
近日,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的《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系列出版发行,其中有转发刑事判决书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认定——赵某诉曹某人格权纠纷案
案号:(2021)沪02民终574号
案 情
赵某、曹某是同一小区的业主,二人同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2020年6月,曹某在上述微信群中转帖了赵某此前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部分截图。
赵某认为,曹某非法获取他的隐私,在小区业主群进行大肆诽谤、侮辱和诋毁,严重侵犯了他的隐私,给他的名誉带来极大的损害,且因为此事他受到极大的刺激,导致抑郁症发作,身心受到较大的伤害,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赵某将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在小区内对他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1万元。
曹某辩称,他所转发的刑事判决书是全网公开信息,且并未故意传播,也未对赵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侵犯赵某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行为。
赵某认为,刑事判决书虽是公开的,但小区业主对此并不知情,曹某转发的行为等同于公开了赵某的隐私,导致小区业主对赵某的评价降低。且本案事发的背景是二人在是否应当更换物业公司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场,因此曹某此举的目的并不正当。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赵某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共有2个争议焦点。
一、曹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某的名誉权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是指侵权人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名誉进行诋毁,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被侵权人人格受损。本案中,曹某在微信群中转发的关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与实际判决书内容一致,且曹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语尚在客观陈述范围内,因此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对赵某进行恶意中伤,进而侵犯赵某名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曹某并未侵犯赵某名誉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曹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某的隐私权
隐私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一方面,私人生活安宁保障的是个人独处的权利。曹某虽然在微信群中转发了关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但并未进一步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赵某,同时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曹某的行为引发了他人采取上述手段侵扰赵某的私人生活,故本案中难以认定曹某存在侵扰赵某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另一方面,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强调私密性。本案中,曹某转发的关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合法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已不具有私密性,故而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侵犯。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转自:上海二中院)
河南法院:公开发布的他人犯罪信息,构成侵权
违法犯罪人信息网上已公开发布,个人微博转发后,竟被告侵权。请看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丁某系同村村民。因村组内琐事,丁某对王某产生不满情绪,遂将网上发布的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的判决书部分内容在个人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且被众多村民知悉。
村民们议论纷纷、指指点点,给王某造成巨大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随后,王某将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某停止侵权,删除发布内容并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犯罪信息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烟语君注: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4年施行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删除了第十二条)
本案中,丁某与王某因存在矛盾,未采取合法适当方法进行解决,而是通过个人微博和抖音账号发布王某犯罪信息的文字、视频,其行为对王某名誉造成了一定贬损,已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等规定,判决丁某删除发布内容,并赔礼道歉。(案例素材来源: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转自河南高院微信公众号的“豫法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