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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律师协会对被投诉律师的处理,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作者 :涵凡 2024-04-18 06:00:05 围观 : 评论



入库编号:2023-12-3-015-002

刘某诉天津某律师协会行政处理案——律师协会对被投诉律师的处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刘某向天津市律师协会投诉“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李某存在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之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天津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审查了相关投诉材料,并经举行听证会查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存在与不具有律师资格人员王某签订挂靠协议,由王某自行招聘律师代理其承揽案件并收取代理费的情况。期间,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按规定统一收取律师费,未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李某在代理刘某案件期间,在未征得投诉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天津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1、被投诉人“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存在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及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对该事务所处以公开谴责行业纪律处分;被投诉人律师李某存在未征得投诉人同意申请撤诉的行为,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对该律师处以警告的行业纪律处分。天津市律师协会就其查处情况向刘某作出(律协(2020)通字第10号)《处理结论通知书》以告知。


刘某对该《处理结论通知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某律师协会作出的《律协(2020)通字第10号处理结论通知书》并重新作出结论;2.依法追究该经办人员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天津某律师协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调查核实不全面,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主要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委托王某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王某以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并以“天津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4200元,未开具发票,未签订代理合同,并且私自把委托代理事项转给律师李某。在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庭审中,王某在未通知原告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以李某为特别授权律师的身份出庭应诉,直接造成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李某未经原告授权,非法获取“授权委托书”,伪造原告签名与陈某旺、王某撤诉,并隐藏裁定书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不顾事实违法作出(律协(2020)通字第10号)《处理结论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拒绝受理,至今不给原告提出的复议进行回复。

  被告天津某律师协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1.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律师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系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对律师行业实施的是行业自律性管理,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有权实施行业处分,其权力来源于《协会章程》。2.被告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并使用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这一内部文件对行业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的管理行为,以及在对被投诉人作出相关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非行政管理者,并无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津01行终479号行政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指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刘某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本案中,天津市律师协会针对刘某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通知书》系其依据律师法作出的行为。刘某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妥,故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律师协会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律师协会对此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行终479号行政裁定(2021年10月9日)

转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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