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离婚时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6394920元四分之三的比例于本案生效后7日内支付三原告折价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孙某鹏与秦某英原系夫妻,2014年10月,秦某英提出改善住房条件,因孙某鹏已无购房资格,故决定以秦某英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子。二、秦某英于2014年10月卖掉由孙某鹏父母孙某刚、周某娟出资购买,归于孙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该房屋为孙某鹏的婚前财产),被告获得金额153万元。三、秦某英于2014年10月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四、2014年10月22日,秦某英与孙某鹏、周某娟、孙某刚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产权协议,约定孙某鹏、周某娟、孙某刚占有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三,但秦某英一直未曾履约。
五、孙某鹏、周某娟、孙某刚曾经起诉要求秦某英履约,按照判决,法院已认定秦某英应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秦某英拒绝履行约定,属于违约,孙某鹏、周某娟、孙某刚可以追究秦某英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孙某鹏曾在与秦某英的离婚案中再次要求分割该房产,按照判决,孙某鹏与秦某英均认定该房屋总价639.492万元,因该房屋涉及孙某刚、周某娟的利益,法院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七、秦某英至今仍未将孙某鹏、周某娟、孙某刚的姓名加到该房屋房本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英辩称,我跟孙某鹏是假离婚,离婚后买了两套房,因为在最后一次复婚的时候,双方协商各自名下的房子归各自所有。涉案房屋的部分首付款75万元是从抵押之前房产来的,剩余都是我自己出资的,之后也都是我在还贷款,截止现在还有88万元贷款没有偿还。离婚前我所有的资产都在孙某鹏的手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孙某刚与周某娟系夫妻,原告孙某鹏系二人之女。孙某鹏与被告秦某英原系夫妻,双方曾经多次办理离婚、结婚手续:2008年10月21日结婚,2013年7月1日离婚;2013年12月13日结婚,2014年10月8日离婚;2015年5月9日结婚,2015年8月12日离婚;2015年10月21日结婚,2020年12月判决离婚。
秦某英于2014年10月17日与孙某鹏离婚期间,以3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秦某英名下,截止到2021年7月1日,涉案房屋尚有619853.90元贷款本金未还清。
2014年10月22日,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与秦某英签订《协议》约定:“二号房屋权比例如下:孙某刚、周某娟共拥有二分之一产权,孙某鹏和秦某英各占四分之一产权。此证明权力高于房本,以此证明为准。”
秦某英于当日另出具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孙某刚、周某娟将其房间销售所得款153万元(壹佰伍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太平里住宅。秦某英2014.10.22”、“今收到孙某鹏借同事的32万元(叁拾贰万元)用于购买其他住宅。秦某英2014.10.22”
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639492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6394920元的价值给付三原告四分之三的折价款4796190元。
庭审中,秦某英对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秦某英表示该协议是有条件的,并且其没有收到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所说的给付钱款;该协议系家庭成员的便条,其曾与孙某鹏约定各自名下房子归各自,即涉案房屋产权归秦某英,另外房屋产权归孙某鹏,其曾经要求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撤销此产权便条,但对方说找不到了,其以为一家人和气过日子便没有坚持追究此事;涉案房屋与一号房屋的贷款均由其负责偿还,其还将婚前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交给孙某鹏偿还一号房屋的贷款。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某英给付原告孙某刚、周某娟房屋折价款31754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某英给付原告孙某鹏房屋折价款1262803.0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鹏、周某娟、孙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与秦某英于2014年10月22日就涉案房屋产权分配问题签订协议。经查,该协议确系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与秦某英本人签名确认,秦某英亦当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足以证明该协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秦某英虽主张该协议无效,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因此,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依据前述协议,要求秦某英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付三人合计四分之三的价款,具有合同依据。因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与秦某英均当庭认可涉案房屋应作价6394920元,孙某刚、周某娟、孙某鹏要求秦某英按照四分之三的比例向其支付折价款,根据秦某英书写的收条,孙某刚、周某娟对该房屋的出资已经达到房屋价款的一半,因此,孙某刚、周某娟不应承担剩余贷款,但对于秦某英支出的契税、中介费、服务费104000元,应承担50%,据此,秦某英应向孙某刚、周某娟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应为3175460元。秦某英书写的收条约定秦某英与孙某鹏各享有涉案房屋1/4产权,秦某英向孙某鹏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应为:1262803.05。法院对孙某鹏、周某娟、孙某刚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