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留下关于房屋分配协议载明地址与实际不一致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享有50%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孙某系原、被告之父,秦某系双方之母。1987年,孙某与原告所在单位A公司为职工建房,后孙某使用个人工龄折抵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并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去世后,被告便独自占有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份额分割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该房屋作为孙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勤辩称:1993年被告与孙某签订协议,孙某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双方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房款由被告出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秦某育有两子,长子孙某航、次子孙某勤。秦某于1975年2月17日因去世注销户口。1993年3月15日,孙某(买方、乙方)与A公司(卖方、甲方)签订《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北京市一号壹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96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现已交购房定金伍千元),待房产交易部门计价确定后,按有关付款方式付给甲方购房款11058元;在房产交易部门确定房款后,乙方在199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按乙方应交房款的20%给予优惠,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购房款8846.4元给甲方。1993年,有关部门下发房产所有证,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于孙某所有,特发此证。
另查,1993年8月3日,孙某与被告孙某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孙某、孙某勤就购买在大兴县二居室住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孙某所在单位同意其购买的住房,故产权人写在孙某名下;(二)因孙某购买此房资金有困难,孙某勤出资9436元整协助孙某购买此房;(三)现在孙某与孙某勤共同居住此房按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此房允许转让时,将产权人变更在孙某勤名下。该协议书经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庭审中,被告孙某勤主张孙某生前与其签订经公证的《协议书》,孙某将涉案一号房屋赠与孙某勤。孙某航不予认可。
孙某勤另提交如下证据原件:1、《房屋租赁契约》一份,显示:承租人孙某,房屋座落丰台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使用面积38.28平方米;2、1992年12月2日,孙某预交房款5000元发票及孙某预交房款4436元发票;3、孙某去世后,1999年11月30日以孙某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购房职工变更产权合同书》原件,内容为涉案一号房屋一次性补交房价款3266.9元、手续费33.34元。孙某勤主张孙某原承租B号房屋,孙某购买房屋前已经居住在该房屋,由受赠人孙某勤保管该原始权利证书,孙某缴纳房款9436元由孙某勤全额出资,孙某去世后房屋尾款由孙某勤缴纳并取得发票及收据。原告孙某航对上述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某航坚称孙某赠与孙某勤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房屋并非涉案一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县一号房屋由原告孙某航与被告孙某勤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二、驳回被告孙某勤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孙某生前在妻秦某去世后购买涉案一号房屋并取得产权证,该房屋系孙某的个人财产。孙某生前与被告孙某勤签订《协议书》,确认孙某购买的“一号住房”,此房允许转让时将产权人变更在孙某勤名下。该《协议书》经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法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孙某勤主张“B号的住房”即为涉案一号房屋,原告孙某航不予认可,经法院征询相关单位,均未能确定《协议书》中B号房屋即为一号房屋。根据被告孙某勤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B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8.28平方米,一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0.84平方米,两者不相同,且《协议书》记载B号房屋的房款为9436元,该款项与孙某、A公司签订的《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确定的购房款数额不相符,据此,从现有证据中,不足以明确确认本案涉案一号房屋与B号房屋即为同一处房产。
综上,孙某勤所述孙某生前已将一号房屋赠与孙某勤,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孙某去世后,其现遗留的一号房屋应属其遗产,孙某未留遗嘱,该房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孙某航、孙某勤依法定继承,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原告孙某航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勤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问题,因该房屋确认的房款系以优惠方式计价,如由孙某勤垫付房款,发生继承后,孙某勤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