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上诉”?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不存在恶意一说
最近读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岳阳、汪玫瑰的文章《认罪认罚制度下恶意上诉法律问题研究》,岳阳、汪玫瑰将被告人的上诉冠以“恶意”二字,本文作者感觉不吐不快。
一、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不存在恶意一说。
一审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确实会给两级法院、检察院增加工作量,这是法院、检察院必须承受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会损害自然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岳阳、汪玫瑰在文章中引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观念,强调民事上的恶意上诉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更是张冠李戴的行为。法律人都知道民事契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一般来说必须遵守。
而刑事上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后,也可以算准契约,但绝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检察院做为国家机关的强势地位自不必说,除了被迫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被告人根本没有太多的选择权。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准契约,对被告人而言不是一定要遵守的。而检察院做为强势地位的国家机关,其公信力代表国家信誉,必须遵守契约。
二、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分析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都希望尽早结束诉讼程序。部分被告人上诉不过有以下原因。
1、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或者是一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立功等从轻量刑情节,而一审检察院、法院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存在两头赚的心理,先认罪认罚争取一个比较轻的刑罚,然后在上诉状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者提出有自首、立功等从轻量刑情节而一审检察院、法院均不予认可,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理由再评判一次,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余刑较短,为争取能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余刑还有三四个月时,因为余刑较短,进监狱也无法减刑,有些被告人不愿意去监狱服刑,提出上诉的目的为了在看守所结束服刑。这是一种利益法律规定争取自己利益的行为。利用法律规定争取自己的利益,不正是我们整个社会所支持的行为吗?何来恶意之说?
3、认罪认罚不是出于自愿。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检察员会请值班律师现场见证,然而值班律师有几个看过案卷?值班律师有几个会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自己的意见?有些检察员明知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在未与辩护人沟通的情况下偷偷让被告人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强势检察员的威逼利诱下,很多被告人都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才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收到判决书后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了,大概率是要上诉的。
三、“恶意上诉”的司法理念存在问题
1、岳阳、汪玫瑰在文中提到:“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告知其恶意上诉的法律后果,打消其在判决后反悔的念头。”这是才是一种恶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为。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权利(特别是辩护权、上诉权)已经被广泛接受,而岳阳、汪玫瑰却想法设法对被告人进行威胁,试图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真是让人汗颜。
2、岳阳、汪玫瑰在文中提到,要及时了解被告人是否上诉,通过《纠正审理违法通知书》等各种手段确保不耽误抗诉,更是不懂法的做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各方当事人和检察院。如果被告人在上诉期最后一天下午以邮寄方式提出上诉,法院也只能在抗诉期满后将上诉状送达检察院,检察院如何提出抗诉?岳阳、汪玫瑰可以建议修改法律:上诉期仍为十天,而抗诉期延长至二十天。嘿嘿。
四、解决问题的思路
1、注重案件质量。笔者注意到,由于存在认罪认罚程序,有些案件的质量下降了。设置认罪认罚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是为了让部分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现实情况是由于存在认罪认罚程序,部分证据较差的案件进入了审判程序。
2、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只所以有人将认罪认罚后的上诉认定为恶意上诉,是因为司法理念存在问题。多数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多,处于弱势地位,检察员应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当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时,检察员提出量刑建议应与辩护人充分协商。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时,检察员应与值班律师充分协商,并给值班律师必要的了解案情的条件,让值班律师有阅卷时间。当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真正认为量刑建议合适时,被告人上诉可能性也会降低。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利用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无论如何也不能与“恶意”二字挂钩。
3、有争议案件不做量刑建议,交给法院进行最后判决。如果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量刑情节存在争议,开庭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检察员不再提出量刑建议,由法院判决之后再决定是否抗诉。
注:本文作者张胜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法官,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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