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绍坤 寇枫阳:民法典体系下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进路
诉讼攻略 2022-12-11 12:23 发表于北京
作者:房绍坤,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寇枫阳,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4期民法典体系下
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进路[摘 要] 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 于子女离婚时要求返还的, 理论和实践中有借名买房、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双方赠与三种进路。第一种进路因欠缺借名买房合意而不成立, 或因背俗、恶意串通而无效; 第二种进路有悖于程序法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且偏离了实体法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功能; 第三种进路完全忽视父母的利益, 亦未发挥民法典的内外部体系效应, 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予以采纳。通过《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规则的类型化适用, 可以消解夫妻双方赠与进路的不足。若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父母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请求返还。若已办理不动产登记, 子女之配偶存在忘恩行为时, 父母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请求返还; 不存在忘恩行为时, 父母对子女之配偶的赠与可视为附默示解除条件的赠与。该解除条件不存在无效事由, 且仅在因子女之配偶对婚姻关系消灭具有可归责性时方能成就。[关键词] 《民法典》; 父母购房; 借名买房;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赠与; 撤销赠与; 解除条件目 录一、问题的提出
二、借名买房与夫妻共同债务进路:体系不合
(一)借名买房进路及其否定
1. 借名买房合意的欠缺
2. 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
(二)夫妻共同债务进路及其弊端
1. 程序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悖反
2. 实体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功能的偏离
三、夫妻双方赠与进路:分化与回归
(一)夫妻双方赠与进路的分化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范统合与体系回归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立场与目的
2. 民法典内外体系效应的联动
四、民法典体系下的返还进路之一:赠与之撤销
(一)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的任意撤销
1. 占有移转不等于所有权移转
2. 父母的赠与不具道德义务性质
(二)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的法定撤销
1. 受赠人忘恩行为撤销之可能
2. 附义务赠与撤销之排除
五、民法典体系下的返还进路之二:赠与之失效
(一)事实上习惯之发现:夫妻双方赠与的构造差异
(二)赠与目的不达能否解除
(三)解除条件成就之失效
1. 附条件赠与的默示意思
2. 生效条件抑或解除条件?
3. 条件的有效性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家庭的代际关系受市场经济和个人理性的影响,传统家庭观从“养儿防老”的反馈模式渐变为“恩往下流”的接力模式,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是其表现之一。因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的存在,无明确约定时,父母为已婚子女购买的房屋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子女一旦离婚,父母积累的财富将分流至配偶方,最终导致接力的代际财富流失,因之成讼。为妥善解决这类纠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针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现象,以不动产登记作为子女单方赠与意思表示之依据,在保护子女之配偶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父母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处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而引发的纠纷。《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虽然因应身份法的财产化趋向,将不动产登记的财产法规则运用至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权属认定之中,但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多主张该条适用范围应限缩在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全款出资的情形,以避免财产法规则对婚姻家庭伦理的过度侵蚀。然而,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案件在2011年之后成倍增加,于2015年达到峰值后才开始回落。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问题上:不动产登记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父母全款出资的情形,存在“一刀切”的机械司法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极为突出。反观学界,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争鸣并未直击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返还问题的痛点,由此产生父母未全款出资或者房屋未登记在子女名下时,房屋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而这正是作为购房人的父母不愿接受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然将婚姻家庭编纳入其中,标志着婚姻家庭法的回归,但第1063条沿袭《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仅做语言表述上的调整,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的规范依据仍为第3项,即“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通过对《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引致,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统一定性为夫妻双方赠与(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导致父母无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基础。即使《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确立的不动产登记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得以保留,也至多是解决一方父母全款购房的返还问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定有明文的情况下,其他情形下父母的利益被完全忽视。囿于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返还的规范供给不足,加之我国离婚率逐年攀升,父母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房屋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故而,在父母利益与子女之配偶利益的权衡中,形成了借名买房、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双方赠与三种返还进路。为保护父母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背景下,从民法典体系中寻求妥适的返还进路,需要借助解释学技术对现有返还进路加以检讨、改良与类型化,从而促进“同案同判”。
二、借名买房与夫妻共同债务进路:体系不合(一)借名买房进路及其否定考虑到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现实情况,借名买房进路一方面以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拟制借名合意;另一方面,依据合同法上的要式行为补正之规定,以父母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表征借名合意,从而成立“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成立仅为借名买房进路的起点,借名买房合同成立后,尚有效力判断以及有效合同履行的问题。1. 借名买房合意的欠缺在无书面借名买房合同时,因房屋权属认定涉及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的利益冲突,前两者的自认具有损害后者权利的目的,故不能采信,应对三者之间利益的顺位进行公平取舍,尽量达到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对房屋产权证的持有和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均不应作为考虑因素。之所以如此,盖因子女极易将房产证转交父母占有,亦易产生伪造证据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借名买房合意与实际出资二要件之外的情事均非关键。父母为已婚子女所购房屋一般用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而无父母居住的客观事实存在,显然欠缺所谓“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之合意。另外,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借名买房合同,须要约与承诺合致才能成立,而父母的借名要约似未得到子女及其配偶的承诺。因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子女及其配偶承诺的对象为赠与要约,并非借名要约。退一步讲,即使父母和子女之间存在借名合意,也只能约束双方,与子女之配偶无关。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自由,应当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此时,作为借名人的父母无法证明存在借名合意,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成立赠与关系。2. 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在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返还的借名买房进路中,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因标的物的类型不同而异其评价。在经济适用房、单位福利房的借名合同效力上,司法实务中以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其效力,但在理论界,学者则对此存在分歧。肯定者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名买房合同效力不受其影响。否定者认为,政策性房屋一旦转让将损害社会特定群体的利益,其行为目的在于规避国家政策,不应肯定其效力。本文认为,规范有序的房地产市场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一环,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借名买房合同因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违背国家宏观政策而应视为无效。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规定:“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家宏观政策时,违反规章即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重申其立场:“规避国家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然而,经济适用房和单位福利房之外的借名买房合同,不存在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无效可能。不容忽视的是,借名买房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评价始终绕不开子女之配偶。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时,无论权属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子女之配偶对购房和登记行为均无出名之意。就此而言,贸然肯定借名买房合同之效力,存在损害子女配偶利益之虞。对于此点,即使肯定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学者,也认为合同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无效。《民法典》第154条中的“他人合法权益”,在文义上应包含父母和子女之外的配偶方。否则,父母可基于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要求“显名”,子女离婚诉讼中的房屋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主张返还之目的即可实现。这种双方恶意串通行为,自为法秩序所不容许。(二)夫妻共同债务进路及其弊端夫妻共同债务进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驳斥对子女之配偶的赠与主张,再经由父母意思表示之解释,从保护父母权益、公序良俗和利益衡量三个角度证成父母的出借意思。如此一驳一立,似可归纳出“出借为原则,赠与为例外”的规则,但其能否作为婚姻家庭领域财产的分割依据,不无疑问。1. 程序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悖反首先,从程序法上证明标准的体系来看,司法实务上主张,子女之配偶的赠与抗辩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扰乱了证明标准体系。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系赠与之本证标准,并不能适用于子女之配偶的赠与抗辩。2021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认为,仲裁机构所做生效裁决的反证仅需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合理抗辩标准即可。依据当然解释之“举重以明轻”规则,在证明力上,本证显然比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要低,前者的反证标准不应高于后者。《民间借贷解释》第16条中的被告抗辩实为反证,只需动摇法官对原告出资性质的内心确信即可。另一方面,从《民间借贷解释》第15条第2款、第16条的体系来看,前者在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对借款未交付的抗辩仅须“做出合理说明”;而后者是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被告之抗辩反而须排除合理怀疑,显然与体系不合。为保持体系的一致性,二者均应采合理说明标准。其次,从实体法体系看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学者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文义出发,认为父母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解释为借款,《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亦同。该观点仅从文义出发,而忽略体系的协调性,失之偏颇。第一,《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明确规定婚内财产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限定,似表明其仅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协力”理论同样要求,婚内财产性质无法确定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无论是婚前出资,还是婚后出资,《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始终贯彻个人或双方赠与的理念。《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登记规则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后段的完善与补充,并非新规则之创设。我国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为:无论房屋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梳理以上体系,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可得出“夫妻双方赠与为原则,子女个人赠与为例外”的结论。至此,夫妻共同债务进路在程序法的证明责任分配上难以成立。2. 实体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功能的偏离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存在差别的,与债务人存在身份关系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充分举证,法院应严格审查。鉴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对父母主张的债权更应严格审查。否则,极易诱导父母和子女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子女之配偶的利益。其一,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不主张权利,离婚时才起诉主张债权,显然有悖常理和诚信,违背司法实务中“在先的意思表示优于在后的意思表示”的定型化解释规则。通常情况下,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时无约定,此时应当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认定为夫妻双方赠与。即使有默示的子女单方赠与意思,亦应“视为给整个家庭”。有论者主张,一定条件下的沉默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从《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来看,子女之配偶对父母购房的沉默似符合交易习惯,但该沉默一定会构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吗?按前述实体法体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反而构成双方赠与。其二,以子女借款意思表征配偶意思,将会产生子女与父母恶意串通损害子女之配偶利益的道德风险。对此,有学者指出,为防范该道德风险,应推定一方存疑的对外债务为个人债务。有的法院认为,特殊身份关系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关系的财产规则,此与个人债务之推定殊途同归。其三,假设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父母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或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免除子女债务,仅要求子女之配偶偿还,或将房屋拍卖、变卖,甚至以物抵债。于前者,父母一旦免除子女所负债务,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子女之配偶所负债务随之消灭;于后者,以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偿还债务后,父母尚可再次将价款或房屋赠与子女一人,且离婚后所得财产不属婚前个人财产,子女之配偶无法依《民法典》第1090条请求以房屋提供适当帮助,其生存权益被忽视,显非允当。
三、夫妻双方赠与进路:分化与回归(一)夫妻双方赠与进路的分化夫妻双方赠与进路是在其他进路均与实证法规范体系不合时的替代选择,但因其法律效果“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过于具体明确,在适用上会产生忽视父母利益的后果。为避免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司法实务上往往选择借名买房和夫妻共同债务两种进路。由此可以看出,除非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房屋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否则,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问题将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纠结。在“禁止拒绝裁判”的处境之下,司法实务上将夫妻双方赠与进路分化为五种类型:一是目的性赠与,如有的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归子女个人所有,符合作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当地社会善良风俗的习惯。二是附条件赠与,如有的法院认为,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希望其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的陈述,符合人之常情,应认定系给予子女单方的附条件赠与。三是附义务赠与,如有的法院认为,赠与行为的实质是附特定条件和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所赠与的款项具有特定的用途即用于购房并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该赠与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赠与人对受赠人一同履行赡养义务的期待。四是撤销赠与,如有的法院认为,只有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涉案房产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五是解除赠与,如有的法院认为,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购房的根本原因;如果仅仅因为短暂的婚姻就让另一方分走一方父母大半生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应允许解除赠与。为便于区分,本文特将夫妻双方赠与类型下不能返还的类型称为“纯粹夫妻双方赠与”。从法院对夫妻双方赠与进路的分化来看,其正是为了避免《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法律效果的机械适用,在利益衡量之后,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深入考察父母意思,对纯粹夫妻双方赠与之效果加以缓和。最终,得以在既有实证法规范中获得妥当的裁判结果。不容忽视的是,在民事单行法时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游离于民法体系之外,二者能否发生规范互动的效果存在疑问。尤其是《合同法》第2条第2款,体现出立法者有意将婚姻家庭领域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的目的。尽管如此,为弥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范不足,亦不乏将二者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处理夫妻对外关系时可例外适用的观点。将法院的变通之举置于该背景之下展开分析,便发现法院所谓妥当的裁判结果,实谓自由裁量权滥用之表现。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若非属身份关系协议,则可径直适用赠与合同之规则。然而,法院为适用赠与合同规则,在说理中将父母的赠与行为同身份关系联结起来,如“希望其对自己尽赡养义务”“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等,反而使父母之赠与落入《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范射程。若将之视为身份关系的赠与协议,婚姻家庭纠纷将被排除在《合同法》适用范围之外,无适用赠与合同规则之可能。即使在处理夫妻对外关系时可例外适用《合同法》的观点之下,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问题并非单纯的夫妻外部关系,而是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三方关系的交织,属于夫妻内、外部关系的交叉重叠,例外适用《合同法》的条件不能满足,最终只能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内获得纯粹夫妻双方赠与的解释结论。(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范统合与体系回归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立场与目的关于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做了规范。从文义与体系来看,该款第1句新增约定优先的行为指引,目的是为了化解纠纷,倡导当事人提前订立合同,避免离婚时争讼;第2句后段“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之规定,一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原则例外规定,似摒弃后者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统一按《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澄清并否定借名买房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为统一裁判尺度,应严格贯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仅在事先有明确约定的例外情况下,方可认定为子女单方赠与;就部分出资而言,在审判实践中仍可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与所有权登记作为意思表示的考量因素,重回《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此,明确以“夫妻双方赠与为原则,子女个人赠与为例外”的规则,处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问题。从中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意思表示解释依据只能适用于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全款出资所购房屋只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较于前民法典时代,父母权益保护的境遇甚至更加恶化。《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但书”之规定,将第1063条第3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引入其中,看似可以避免将父母赠与的房屋“一刀切”地认定为纯粹夫妻双方赠与;实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统合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的解释循环之中。即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为夫妻双方赠与,房屋只有在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子女时,才可避免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赠与合同“确定”的意思表示只有明确约定时方被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与所有权登记的意思表示解释,属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行使,须负担论证义务。一方面,实务中大多数父母购房时连明确的意思表示都没有,何谈约定呢?另一方面,相较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几无可能,即使行使亦会导致滥用,“同案同判”的初衷似难实现。就此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无意中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确定为纯粹夫妻双方赠与,明确否定父母返还房屋的请求权。无论是《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过程中似乎一直忽视了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时并未考虑离婚之结局,在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下,为避免误会更不会签订合同。可以预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第1句的约定优先恐将沦为具文。尤其是对近年来多地高级法院“创造性”运用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特别强调:父母赠与出资购房时并不要求子女日后返还,若离婚时父母以借款为由要求归还,父母应当承担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明责任,从中体现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路的言外之意。但问题在于,忽视纯粹夫妻双方赠与将父母赠与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妥当性,与前两种进路相比,对父母权益之损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导致理论和实践的分化。此点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可管窥一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作为关键词全文检索,截至2021年7月13日,检索到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返还的案例10件,其中7件认定为纯粹夫妻双方赠与、2件为夫妻共同债务、1件为子女单方赠与,夫妻共同债务进路仍受“青睐”。当然,受制于《民法典》的施行时间,样本虽少,但也能说明一定问题。2. 民法典内外体系效应的联动与其为统一理论与实践,采用低成本的“堵”,不如在精细的教义学作业下合情合理地“疏”。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背景下,完全可以在民法典体系中探索父母权益保护的解释进路。一方面,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夫妻财产制分化为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后者为与财产法的衔接提供基础;另一方面,婚姻家庭中身份关系的远近亲疏,导致提取公因式时只得“止步于构成要件的初级相似性”。由此,在立法技术上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适用其他各编提供另一正当理由。除《民法典》编纂体例给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返还问题的解决提供外部体系效应外,《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新增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合同编参照适用的规定,从而为合同编规则的补充适用提供了依据。此外,《民法典》合同编第508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表明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已被一般化。结合《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仅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还可适用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民法典》通过双重引致性法条的设置,将婚姻家庭编、合同编与总则编勾连起来。由此,产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得适用财产法规则的内部体系效应。综上,在处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问题上,可以借助《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第508条的通道作用,在不同情况下分别适用赠与合同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以缓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法效果。
四、民法典体系下的返还进路之一:赠与之撤销父母赠与房屋的返还问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内的解释结果不可接受,但可以借助第464条第2款的通道,在合同编的“赠与合同”章中寻求解释方案。(一)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的任意撤销《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是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平衡器,在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之前,受赠人基于债权所生的信赖与期待利益并不完整,前者可通过撤销赠与以保全自己的利益。对此,首先应关注的是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前提———赠与财产所有权未移转;其次是父母之赠与是否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从而排除任意撤销权的行使。1. 占有移转不等于所有权移转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赠与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09、214条)。所以,不动产登记未完成的,房屋所有权并未移转,父母可以撤销赠与。应当注意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证权”作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所以已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未获取权属证书的,赠与不可撤销。值得探讨的是,受赠人已持有原房产证且居住多年,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赠与人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8条曾规定,此时赠与有效,但应当补办过户手续。有的法院据此以受赠人已取得事实上的处分权,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本文认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一,事实上的处分仅指对不动产的占有权能。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法律上无法承认其所有权。其二,即使可以补办过户手续,但受赠人占有使用房屋多年不及时行权,此时受赠人债权的执行力权能早已消灭,不应给予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以优待。其三,无论是《合同法》抑或《民法典》,均无《民通意见》第128条的相似规定,似乎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从中体现出默示否定态度,无须以事实上处分权填补法律上处分权的缺失。2. 父母的赠与不具道德义务性质父母的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司法实务上存在争议。肯定者认为,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受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约束;否定者则认为,父母的赠与不具道德义务性质。本文持否定观点。其一,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列举了“公益”“道德义务”赠与的具体类型———救灾、扶贫、助残。根据同类解释原则,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具备救灾、扶贫、助残的公益性,以免范围过宽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其二,《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存在“依法不得撤销”的限定。此处的“法”应指《慈善法》,而该法第3条第6项“其他公益活动”表明慈善活动的性质,亦体现公益性赠与的不可任意撤销性。其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中的“道德义务”意指法定义务之外的公益性义务,仅存在道义关系。为了避免赠与人滥用权利损害公益,培育善良风俗,故设任意撤销权行使之例外。就此而言,父母赠与房屋并非为了公益目的,父母对已婚子女亦无法定抚养义务,行使任意撤销权不违背善良风俗。“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为了倡导尊老爱幼的良好家风,不应将父母的赠与认定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以发挥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的教育功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父母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要求子女及其配偶返还房屋。(二)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的法定撤销通说认为,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后,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那么,父母的赠与是否有法定撤销权的适用余地呢?可以确定的是,对《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的“扶养义务”应做扩张解释,包括“抚养”和“赡养”,婚姻家庭编未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可排除第2项之适用。据此,仅有第663条第1款第1项与第3项的适用可能。1. 受赠人忘恩行为撤销之可能《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中受赠人的行为,被称为“忘恩行为”,其着眼点在于赠与人与其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受赠人的忘恩行为会间接导致赠与人的不利益。《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因此,认定忘恩行为的关键在于对“严重侵害”的理解。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要求是“故意犯罪”;《韩国民法典》第556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是“犯罪”;《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的要求仅是“严重冒犯”。这三种不同的规定体现了解释立场的宽严态度,与受赠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严重性有关。从规范表达上来看,我国忘恩行为与德国法规定一致,采纳宽松的解释立场。同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忘恩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德国亦无二致。德国法院认为,忘恩行为的“严重冒犯”,包括犯罪及其类似行为、婚姻家庭领域的重大过错及其类似行为。我国有的法院认为,忘恩行为中的“严重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行为;严重性需要综合考量身份关系的亲密程度、精神伤害大小等因素,如实施了与身份关系内容相背离的“解消性身份行为”。至于主观状态,则在所不问。鉴于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关系的特殊性,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近姻亲之间的“严重侵害”标准应较严格。因家庭矛盾引发的轻微冲突可排除在外,但家庭暴力应属其列,还应包括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忘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1091条的五种情形。明确忘恩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后,还需要考虑该法定撤销权如何行使才能达到父母期望实现的返还效果。子女及其配偶作为受赠人,虽然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父母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以分割该房屋(《民法典》第303条),前者包括离婚,后者包括夫妻约定财产制、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医治重大疾病等。赠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导致子女或其配偶丧失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形,房屋分割并返还父母后,其所有权人是谁,取决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对此,需要区分忘恩行为系子女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所为分别加以讨论。第一,当忘恩行为系子女之配偶所为时,父母行使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后,形成子女和父母共有房屋所有权的状态,因二者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故为共同共有(《民法典》第308条)。由此,父母所购房屋从夫妻双方赠与变为子女单方赠与,子女共有的部分属于《民法典》第1063条第4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父母行使赠与法定撤销权的目的得以实现。第二,当忘恩行为系子女所为时,父母不能以子女的忘恩行为撤销对子女之配偶的赠与。原因在于,夫妻双方赠与进路之下,房屋受赠人是子女及其配偶,虽然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但这完全是法律基于家庭关系进行的推定,在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仍可分割,从而转化为按份共有。子女及其配偶对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潜在独立性,任何人不能因他人的行为而遭受不利益,子女的忘恩行为导致的不利益亦不能波及子女之配偶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父母行使赠与法定撤销权后,形成子女之配偶和父母共有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3款,因子女及其配偶婚姻关系的存在,通过子女的媒介作用,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三者形成家庭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配偶对房屋的共有亦为共同共有。一旦父母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对子女的赠与时,其权利行使效果同上述第一种情形,房屋从夫妻双方赠与变为对子女之配偶的单方赠与,子女之配偶共有的部分属于个人财产,结果与父母欲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第三,当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实施了忘恩行为时,父母是否行使法定撤销权、向谁行使法定撤销权属于其个人自由。因血亲与姻亲的身份差异,父母对双方忘恩行为的容忍度不同,当然可以只撤销对子女之配偶的赠与,从而达到同上述第一种情形相同的效果。这一点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近亲属之外的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差异可以看出来:《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属于法律对继承权的剥夺,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后者可经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继承权(第2款);从第3款的规定来看,作为死因行为的遗赠只有绝对丧失一种类型,无恢复可能。基于相同原因丧失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却在权利的恢复上做不同处理,体现了法律对人情的尊重。丧失受遗赠权与因忘恩行为撤销赠与的原理相同,只是法律根据死因行为与生前行为的区分,分别通过法律强制剥夺和赠与人意思剥夺的方式加以调整。因此,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实施了忘恩行为时,无论父母撤销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还是仅撤销对子女之配偶的赠与,均可实现期望的返还效果。通过对父母行使法定撤销权效果的类型化分析可知,只有在子女之配偶或子女及其配偶存在忘恩行为时,行使法定撤销权才能达到期望的返还效果。这两种情况均包含子女之配偶的忘恩行为。可以说,子女之配偶存在忘恩行为时,父母方可行使赠与的法定撤销权请求返还房屋。2. 附义务赠与撤销之排除《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3项的适用前提是,第661条之赠与合同中约定受赠人负有义务。由于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赠与合同中对子女赡养义务的约定只是对第663条第1款第2项的重复罢了,不属于这里的附义务赠与。加之,子女之配偶对公婆和岳父母无法定义务,故须探求父母与子女有无附赡养之外义务的约定、父母与子女之配偶间有无附义务之约定即可。换言之,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房屋赠与是否存在附义务的合意。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父母赠与房屋的目的在于子女及其配偶能一同赡养自己,离婚导致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不能,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婚约聘金之赠与,被认定为是附有与赠与人或赠与人之子女结婚的义务。日本判例认为,养父母赠与养子女财产的合同中存在默示的赡养义务。从比较法的司法适用情况可知,关于赠与所附赡养义务和结婚义务等与身份关系有关的约定,似均采默示义务的解释方法。作为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身份关系成为赠与合同的约定义务,可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其中的原理自然同样适用于赠与合同将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约定义务的情形。在默示义务的解释方法下,赠与人与受赠人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缔结附义务赠与合同。“附义务”与“受义务”的意思表示源于意思拟制技术,即“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当然具备“附义务”的意思,而子女之配偶是否存在“受义务”的意思,现实的答案往往是否定的。从禁止以单方意思强加作为义务的法理来看,对子女之配偶的附义务赠与的意思拟制很难成立。反观子女,无论其是否存在“受义务”的意思,夫妻双方赠与进路下,子女及其配偶对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潜在独立性,子女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子女之配偶的所有权。就附义务赠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而言,父母请求子女之配偶返还受赠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注意,契约的解释包括意思表示解释和契约漏洞填补两种,“假设的当事人意思”的拟制属于后者。有疑义的是,在父母赠与房屋的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附义务,而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所以应采用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默示义务的解释方法存在混淆契约解释方法之嫌。既然不存在默示义务,就无法认定父母的赠与对于子女及其配偶而言属于附义务赠与。另须考虑的是,附义务赠与是否会因《民法典》第153条而无效。结婚自由系婚姻自主权的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干涉。将结婚作为赠与合同之义务不符当事人意思和社会通念,显然违背公序良俗。结婚与赡养义务之履行密不可分,只有与赠与人子女结婚方能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将赡养作为赠与合同之义务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另一表现。其法律后果为所附义务无效,不得撤销赠与,受赠人可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民法典》第156条)。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身份关系成为赠与合同的约定义务,存在背俗无效的可能,也就意味着只要所附义务不超过受赠人获得的利益,将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约定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然而,将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赠与所附义务,如必须在特定公司工作一定年限的作为义务、一定期限或条件内不得处分房屋的不作为义务,虽说所附义务对受赠人来说系不利益,但正因接受赠与所获利益远超该义务带来的负担,受赠人往往会履行义务以保有受赠的标的物。就父母的房屋赠与而言,即使附有义务,子女及其配偶完全可通过履行义务来对抗父母的法定撤销权。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看,父母请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并未产生。因此,附义务赠与的法定撤销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父母以子女及其配偶离婚导致无法履行房屋赠与合同所附赡养义务为由,行使法定撤销权请求返还房屋,法院因父母无法证明附义务合意,或所附义务背俗无效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民法典体系下的返还进路之二:赠与之失效在父母赠与的房屋已办理登记且子女之配偶无忘恩行为时,已穷尽《民法典》合同编的救济,父母无法主张返还房屋。为缓和法效果的不公正,借助《民法典》第508条的通道,运用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似可为一种衡平之策。(一)事实上习惯之发现:夫妻双方赠与的构造差异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就父母来说,其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构造上相同吗?父母通过购买房屋来表达对子女婚姻的祝愿,基于血亲与姻亲的不同身份,似乎映射出父母赠与的本质差异,这在子女离婚时更加凸显。由此,更加深了对夫妻双方赠与构造的疑问。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0条中的“习惯”应限缩解释为习惯法,缺失法的确信之惯行,可归为事实上的习惯。解释适用法律时,事实上的习惯不仅可供参考,甚至还可以修正法律的文义。司法实务对事实上习惯的运用,表现在找法和说理上,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13条,明确授权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可参考公理、情理、交易惯例,事实上的习惯当属之。如法院在解决彩礼、化粪池等婚姻家庭和相邻关系纠纷时,多以事实上的习惯来探求当事人意思。事实上的习惯虽不属于法源,但可在意思表示解释中发挥作用(《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实践中,法院在解释父母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时,均从事实上的习惯出发,或虽未使用习惯二字,但其内容表达了事实上习惯的意思,如地区风俗习惯、民间一般习惯或生活常理,为夫妻共同和睦生活或创造良好的婚姻生活环境等,来说明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赠与的不同。从事实上的习惯中发现夫妻双方赠与的构造差异后,可以再从父母赠与意思表示的解释角度进一步证实这种差异。首先应探求的是表意人的动机和目的,即其效果意思。有学者指出,应以“身份关系性质”作为婚姻家庭领域中意思表示的解释依据。无论子女结婚与否,其与父母的身份关系均保持不变;反观子女之配偶,结婚前和离婚后,其与父母并无任何关系,唯有结婚才使二者产生姻亲的身份关系。有的法院就认为,子女之配偶对房屋的权利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因此,子女之配偶显然知道父母赠与其房屋系基于结婚所产生的身份关系。申言之,子女的婚姻关系引起父母赠与房屋的行为意思;一旦婚姻关系消灭,此时保有赠与房屋的基础不复存在,父母通过各种方式请求子女之配偶返还受赠的房屋便在情理之中。准此以言,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的确存在差异。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与岳父母或公婆共同生活的配偶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之规定,相互之间亦无法定继承权,或可成为这种差异的实证法依据。(二)赠与目的不达能否解除父母赠与房屋的目的是为维持子女婚后生活的稳定,离婚使该目的落空④,似符合目的性赠与的特征,父母可以基于赠与之目的因离婚而不达解除赠与合同,请求子女之配偶返还房屋。实际上,目的性赠与是《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的应用。德国联邦法院在处理父母赠与房屋的案件中,以离婚导致父母赠与的基础丧失为由,判决子女之配偶受赠的部分归子女所有。对此,有论者主张,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赠与问题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解决;另有论者主张,可以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改造为赠与基础丧失,专门解决亲属间赠与问题。然而,父母的房屋赠与合同因目的不达而解除,尚难谓有实证法依据。其一,无论是以结婚为目的,抑或以离婚为目的,都是以身份关系变动为目的的赠与。然而,身份关系变动源于子女及其配偶发生身份关系的合意,与父母的赠与无关。即使父母赠与确有促进婚姻关系稳定的动机,但其只能是意思形成阶段的动机,不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使婚姻自由受到房屋赠与的干预。其二,《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义务履行完毕前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所有权已移转的情况下,赠与合同关系消灭,遑论解除?这导致学者提倡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亲属间赠与问题的观点,缺乏规范依据。同时,情势变更下解除合同的前提要件是“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在离婚的情形下显然无法适用。其三,《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只要意思表示基础的重大变化与订立合同时的期待不符,即可解除合同。我国《民法典》第533条增加“非商业风险”和“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两个要件,明显缩小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导致其在婚姻家庭领域无适用可能。其四,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多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只有在极端不公平的情况下,如“闪婚闪离”,才应用至夫妻法定财产制。对于域外法,制度背景的考察不可缺失。在我国,就法解释学的立场而言,赠与目的不达之解除缺乏实证法依据。(三)解除条件成就之失效如前所述,父母赠与房屋是出于促进子女婚姻关系稳定的动机,不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但可通过约定,使动机成为意思表示内容之一部,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赋予动机以意思表示的规范意义。《民法典》第158条将附条件上升到民事法律行为层面,那么可否将父母赠与房屋的动机作为条件呢?若可以,是生效条件抑或解除条件,是否存在无效事由?1. 附条件赠与的默示意思无论父母赠与房屋是否可以附条件,应探求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配偶是否有将赠与房屋的动机作为条件的合意,换言之,是否存在附条件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父母赠与房屋时无明示的意思表示,但可能存在默示乃至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的沉默意思。从默示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父母赠与房屋往往与子女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联系密切,甚至可以说婚姻关系是赠与的前提。据此可以认定,子女之配偶接受赠与时,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另外,默示意思是通过行为间接表达的,必须从行为的推断中获知其中蕴含的意思。推断的依据包括交易环境、社会经验与常识等,这些依据存在于事实上的习惯之中。父母赠与房屋的行为中存在事实上的习惯,体现了夫妻双方赠与的构造差异,同时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就以该事实上的习惯作为判决理由:婚后,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非子女的配偶一方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如果仅仅因为短暂的婚姻就让另一方分走一方父母大半生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法经济学观点认为,社会交往习惯使未明示的条件成为赠与合同的“默示条款”。正如婚前彩礼一样,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给予”与“接受”行为未附加意思表示,仍可基于一般社会共识推断其中的附条件意思。美国判例支持用默示意思的方法,来解释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至此,可以推断父母赠与房屋的合同中,存在以婚姻关系存续为条件的合意。2. 生效条件抑或解除条件?在明确父母赠与房屋存在默示条件的情形下,该条件的性质为何,仍须继续探究当事人意思。在特定的交易场景中,《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赋予了“习惯”“诚信原则”以解释力,交易习惯对当事人具有约束作用,其中就有意思表示的惯用表达,如语言习俗。另外,当事人社会关系的密切程度,亦会对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解释产生影响,如情谊行为、戏谑行为、真意保留或有效的意思表示等。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之配偶的赠与附有生效条件,条件为婚姻关系稳定长久。但问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多久才能使条件成就?若已存续10年甚或20年的婚姻,只要离婚即导致生效条件不成就,这显然将使父母赠与房屋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且限制了子女之配偶的离婚自由,故不能将之作为生效条件。同时,若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无法解释父母赠与房屋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的解释似属歧途,或可解释为解除条件。司法实务中有父母赠与房屋的合同系以不履行赡养义务为解除条件的观点,但其实为《民法典》第661条的附义务赠与,该默示义务的解释路径无法成立已如前述。父母赠与房屋虽不要求对价,但该给付与结婚产生的身份关系有关,婚姻关系一旦消灭,父母将收回赠与的房屋,这与父母赠与房屋的事实上习惯相一致。再从身份关系对意思表示的影响来看,子女之配偶受赠房屋是基于姻亲关系,离婚使姻亲关系转变为一般社会关系,赠与人势必会请求返还房屋,亦体现以离婚为赠与解除条件的意思。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267条规定,离婚的过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应当返还。可见,该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离婚是婚内赠与的解除条件。德国判例中的“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通过采用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保护赠与人,亦体现以离婚为赠与解除条件的理念。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养子女和养父母终止收养关系时,准许养父母撤回赠与,仍运用了以身份关系消灭为赠与解除条件的解释方法。“当一个人识破或看穿了信赖事实的不确定性,并因此知道了真实的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那么,他就没有信赖的理由,也不能以此获得法律规范的保护。”父母在赠与房屋时不会期待,也不会预料子女离婚的结果,法律不应忽视父母的信赖保护。将促进子女婚姻关系稳定的目的上升为法律行为的附款,则表现为房屋赠与以婚姻关系消灭为解除条件。此外,德国通说认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性质无法确定时,若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原则上应解释为解除条件。依此观点,赠与的房屋已办理登记时,离婚应解释为解除条件。3. 条件的有效性父母赠与子女之配偶房屋的合同,附有婚姻关系消灭的解除条件。那么该条件是否违法或背俗,由此导致所附解除条件无效?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类型中,赠与合同若以行为或意思自由为解除条件,如受赠人不结婚、出家等,该条件实际上成为控制受赠人的手段,将因侵害受赠人的人格权益而无效。然而,父母赠与子女之配偶房屋所附的条件为不离婚,似与不结婚不同。该赠与有利于子女及其配偶婚姻关系的稳定,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建设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规定,不能认为该条件违背公序良俗。从结果上来看,通过默示意思拟制的附解除条件,请求子女之配偶返还无偿受赠的房屋,也并未给其带来不利益。其二,是否维持婚姻关系属于子女之配偶的婚姻自由和意思自治的范畴。易言之,房屋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子女之配偶的单方意思。条件成就与否系于债权人单方意思的,属于纯粹随意条件,无论条件性质为何,均为有效。原因在于,将债权人单方意思与合同效力联结起来,意味着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尊重,其可通过自我意思自由支配其行为。父母附解除条件的房屋赠与意思并未要求子女之配偶必须维持婚姻关系,后者完全享有离婚自由,不存在他人的强制。就纯粹随意条件的视角而言,以婚姻关系消灭作为房屋赠与的解除条件似无不可。其三,当事人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效力的自由控制,乃属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之理。身份行为不许附条件与财产行为可以附条件的二元对立,并不否定财产行为可以身份行为作为条件,有学者将其称作“身份的财产行为”,在法效果上与财产行为并无二致。更有甚者,将以身份行为为条件的财产行为归类为纯粹的财产行为,认为作为条件的身份行为并不重要。如此看来,附条件的身份行为与以身份行为作为条件的财产行为构造泾渭分明,二者之效力也截然不同。以彩礼返还为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款指明第1款第2、3项的彩礼返还以离婚为条件,意为赠与彩礼附有婚姻关系消灭的解除条件。虽未言明同条第1款第1项是否附有解除条件,但因此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仍可视为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彩礼的解除条件成就。另外,为与第1款第2、3项保持法评价的一致性,同款第1项宜解释为附解除条件。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对子女之配偶的房屋赠与附有婚姻关系消灭的解除条件,如若解除条件之成就并不可归责于子女之配偶,反而是因子女的家暴、出轨等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父母只要求子女之配偶返还受赠房屋,将会产生为促成解除条件成就而故意损害婚姻关系的道德风险,对婚姻忠实者不利。此时,原来欲解决的父母赠与的房屋无法返还从而损害父母权益的问题,便转化为父母赠与的房屋返还后,忽视子女之配偶权益的问题。对此,既不能为了避免后一问题而禁止子女之配偶返还受赠的房屋,也不能因解决前一问题而导致无过错的子女之配偶承担婚姻关系消灭的过错责任。本文认为,一方面,应当对婚姻关系消灭的解除条件做目的性限缩,即仅在子女之配偶对婚姻关系消灭存在可归责性时,才得以成就;另一方面,针对子女为促成解除条件成就而故意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159条后段“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加以否定。由此,对父母赠与房屋的事实上习惯,通过解释加以缓和,使其返还进路在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下,均得以保持最大限度的妥当性和实质公平性。
六、结语伴随着《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在子女离婚后产生的返还纠纷仍未平息。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转向,要求我们必须在实证法下寻求定分止争的方案。法条文义仅是解释论的起点,要想达致获得妥当解释结论的终点,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尽量发挥民法典编纂所追求的应然效果。将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问题置于民法典体系下,对现有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借名买房、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双方赠与三种进路逐一进行检视,得出的结论为:前两种进路为解决问题而孤立地运用借名登记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忽视法体系的整体关联,为解释论所不采;第三种进路虽然是在实证法下获得的法律结论,但忽视父母权益的保护且并未发挥民法典的体系效应,需要重新进行审视。《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第508条的规定,将婚姻家庭编、合同编与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联系起来,为父母赠与房屋的返还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首先,借助《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通道作用,合同编“赠与合同”章的规则可资适用:父母赠与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若子女之配偶实施了忘恩行为,父母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其次,通过《民法典》第508条的引致,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章的附条件提供了另一种返还可能: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事实上习惯的存在,证实夫妻双方赠与构造的差异,结合父母赠与房屋的目的,可以推断出父母对子女之配偶的房屋赠与,附有以婚姻关系消灭为解除条件的默示意思,因可归责于子女之配偶的原因导致离婚的,父母可以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请求子女之配偶返还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两种返还进路因证明难度和论证负担的不同,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和顺序性且对父母权益的保护难谓周全,但是,这似乎已经是在民法典体系下保护父母利益的妥当方案。这一方案还有待实践的检验,更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贡献出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注:为便于阅读,已删减注释,具体参见期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