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起诉缘何被驳回
简要案情:
市原告张某儿子于2004年9月16日按某厂领导的安排到厂外借取稻草,在回厂的途中被火车撞死。事后,其母多次与该厂领导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厂拒不赔偿。故原告张某以儿子单位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雇员损害赔偿。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应由《》和《》(以下简称《条例》)调整,只有原告对决定不服的,经复议机关复议后仍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析法:
现就此类伤害案件的法律关系及救济程序作一分析。
1、被告是依法应当参加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属《条例》调整。根据案情介绍,原告张某的儿子生前是某厂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内执行厂长的指令被火车撞死。由于本案只对原告的起诉作了程序性的审理,而对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厂领导指令,在回厂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法律事实均未予以认定。该部分的事实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原、被告共同举证完成。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被告是依法应当参加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故原告不能以其近亲属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此类案件所作的程序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具有以下几层涵义:(1)、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适用《条例》予以赔偿;(3)、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伤”、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分析承办工伤保险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