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的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本规定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指挥。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申诉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1)行政处分;
(2)辞退;
(3)降职;
(4)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本规定第五条中除了第(4)项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其中,对属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国家公务员对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机关批准可以处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按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五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处长三十日。
第十六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申诉的国家公务员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第十七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公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政府人事部门中负责受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第十九条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查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并将审理报告提交受理申诉的机关。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