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与法
【侵害公民名誉权案例】关于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之辨
目前虽然已经有很多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论著,大多把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相提并论的。其实,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与法人的名誉权固然有很多共性,但是两者也有很多不容忽视的相异之处,本文拟专门就此作一讨论。
在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在新闻侵权中占有很大比例。
一、公民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的内容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在我国,政府机关不仅包括各级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还包括那些由公共财政提供活动经费和支付其组成人员薪金的机构,例如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团体。这些团体虽不被列入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之中,但是其经费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的,其活动影响到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reputation)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者身份)的一般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名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名誉拥有权和名誉司法请求权。名誉拥有权指权利人对其名誉享有的保持其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司法请求权是在权利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救济。①非法损害他人名誉可以构成诽谤(或者书面诽谤或者口头诽谤),受到诽谤的人可以提出控告。②法人是拟制的人,和自然人一样也存在着名声、荣誉、信誉,因此法人也有名誉。法人与公民作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权利主体,天然地享有名誉权。这点已经写进了我国的法律,也成为法学界和新闻学界的共识。
公民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的内涵并非完全相同。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的内容的不同在于: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法人的名誉则是对法人的信誉、资产经营活动、办事效率等的评价。法人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是在它的整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反映了社会对它的全部活动的总体评价。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与财产权的联系更为密切,权利本身的财产性更为明显。对法人来说,好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笔财产,能够为其产品带来销路,为其活动带来好的收效。
二、侵权形式不同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有侮辱、诽谤等。侮辱既可以是语言侮辱(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如骂他人是泼妇、流氓、破鞋、白痴、猪猡等,也可以是暴力侮辱,如当众朝他人脸上吐唾沫、扒光他人衣裳等。诽谤即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于众,造成他人名誉的下降,简单地说就是无中生有、造谣惑众。诽谤包括书面诽谤(libel)和口头诽谤(slander)。④侮辱、诽谤的方式也主要是针对公民的品质、操守、能力等人格内容。
针对法人的名誉侵害一般不会是暴力侮辱等只作用于自然人的侵权方式。由于法人无性格、操守等自然人的属性,因此侵权行为不可能针对这方面的内容。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通常采用的方式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声誉,或者在新闻媒体上发表的新闻作品因为内容不实或者评论不当而损害法人的名誉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有可能因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责任。⑤
三、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不同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灵魂。归责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⑥
新闻侵权行为是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在新闻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将公民分为普通公民、公众人物(含政府官员)。这两类公民都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对象。公众人物可以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社会性公众人物则指体育明星、歌星、科学家、学者、作家、著名演员等。公众人物(publicfigure)理念,来源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YorkTimesv.Sullivan)。在中国,第一次将公众人物概念引入司法实践的是2002年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该案审判长吸收了被告辩护律师浦志强的观点,将公众人物的概念写进了判决词:“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的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公平、正义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目标,也是司法的最高目标。为了公平起见,应对新闻侵权行为中的弱势者实行倾斜保护,即在新闻媒体与普通公民之间,侧重保护普通公民的人格权;在新闻媒体与法人、公众人物之间,法律的天平向新闻媒体倾斜。
为了保护普通公民的人格权,在普通公民诉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于“严格责任”的意义上是可以互换使用的⑦)。为了保护言论自由,促进舆论监督,在社会性公众人物诉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政治性公众人物或法人诉名誉权新闻侵害案中,采取“故意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在强大的新闻媒体面前,普通公民的个体力量显得很渺小,普通公民的人格权等个体权利尤其需要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普通公民诉新闻侵害名誉权案既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意味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三个条件,侵权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无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受害人即普通公民应当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原告证明上述责任构成后,加害人即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如果主张免责,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被告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责任。⑧
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法人之间的矛盾的实质,是公民的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法人的个别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分工完善、细密的文明社会,公众人物、法人肩负着很大的公共角色,他们的存在与运行情况关乎公众的利益。可以说,是公众养育了公众人物和法人,公众人物和法人就有为公众服务、接受公众监督的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尤其是政治性公众人物大都是政府官员,他们本身就是公众的服务者、公仆;政府机关和受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行业管理职能的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一些生产涉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产品的企业法人,更需要来自公众的监督。公众监督可以有很多途径,如人大代表的监督、信访等,而最便捷、最经常、最有效的监督是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监督,这种监督实质上也是公众表达自由的一种具体体现。尤其在腐败现象高发的国家和社会,公众人物(尤其政治性公众人物)、法人更需要全面的监督,因此法律更应该保护公众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因此社会性公众人物诉新闻侵害名誉权案,宜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包含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为了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这里的举证责任由作为原告的社会性公众人物承担,原告不仅要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四个要件,还要举证说明被告即新闻媒体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则根据“微罪不举”原则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否则,在原告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政治性公众人物、法人诉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宜实行“故意责任原则”。⑨若实行故意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除了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外,还要举证证明致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为之的。反之,如果原告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足,法院又无法搜集足够证据,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归责原则或称之为“实际恶意原则”,它形成于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实际恶意原则要求政府官员在指控媒体侵害其名誉权时,必须举证说明媒体在报道时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malice)”,即明知材料是虚假的,却全然不顾。实际恶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
四、抗辩事由不同
普通公民、公众人物与法人在新闻侵权行为法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决定着各自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不同。
普通公民诉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被告方即新闻媒体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内容真实、公正评论、原告同意和权威消息来源(又称特许权)。真实(truth)、公正评论(faircomment)和特许权(priviledge)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新闻侵权纠纷中的三大保障。
新闻的生命力在于真实,真实就是力量。新闻的特征之一是时新性,追求报道的速度。要求记者将所有细节都核实无误再发表报道,是将记者与科学家两种职业相混淆。这里的真实只能是基本真实或者有限真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有限真实包括“来源真实”和“确信真实”两方面。所谓来源真实指新闻报道的来源确实存在,包括有明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转引自其他媒体的报道以及记者亲身采访所得资料等。所谓确信真实,是指记者在获得信息后,穷尽了有可能的所有核实手段还没证伪,或者说尽到了一个合理人(areonableman)的注意义务。⑩我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5编第11章侵害人格权的责任部分对名誉侵权作了如下规定:传播不真实的信息造成他人名誉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害的责任,但证明所传播的信息基本真实或者有正当理由信其真实的,不承担责任。其中,“有正当理由信其真实的”,应看作我国立法对“确信真实”作为抗辩事由的采纳。⑾
公正评论也叫诚实评论,其特征是:评论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有关,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没有恶意。任何人或事都有可能被他人评论,发表公正的评论是表达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人对事的评论是评论者的思想的体现,人的思想是千差万别的、无法苛求一律。
权威的消息来源这个抗辩事由,有时候被称为媒体的特许权(priviledge)。在我国,根据政府机关的文书所作的报道享有特许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原告同意也是抗辩事由之一。原告同意可以是默许或者明示,但是不论哪种同意方式都必须是自发的,而非被迫的。
公众人物和法人诉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新闻媒体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内容真实、公正评论、权威消息来源、合理怀疑权、微罪不举、已经更正或者提供申辩机会。内容真实、公正评论、权威消息来源这三个抗辩事由在上文已有论述,故不赘述。
公民和媒体应该享有对强势者的合理的怀疑权,这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需要。虽然这样的合理怀疑让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觉得如坐针毡,甚至可能损害他们“过常人一样的平静生活”的合理权利,但是世事难以十全十美。相比起权力不受制约所可能带给社会的灾害,这种损害显然是更小的。何况实权人物或者公众人物的地位本身如果不完全是媒体造就,至少也与借助媒体的传播宣传有关。不能要求媒体为你造势时可言过其实,在媒体批评时却要求铁证如山。更何况,“公仆”从来就不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愿意,没人能强迫你成为公众人物。⑿
对强势者的合理怀疑还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必由之径,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大众媒体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个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但是,媒体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⒀
要求弱势者必须提供如山之铁证才能产生怀疑、发表怀疑,实际上等于剥夺了怀疑权,也等于剥夺了知情权和监督权。正如论者所言,民众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⒁
在涉及新闻侵害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名誉权诉讼时,发达国家往往援引“无罪推定原则”或者“推定无辜原则”(也叫“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指定免责原则”),推定媒体具有善意而无须负责,除非权力机关或者公众人物能够明白证明媒体故意栽赃丑化,而又拒绝采用“平衡报道”或刊登对方的声明。⒂法国名誉侵权的受害者是国家机构或者公务人员时,原则上不承认民事救济。国家机构与公务人员可以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私诉形式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实际上极其困难。⒃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葛维宝认为,当媒体报道的对象是官员、政府和名人时,应当给予媒体很大的自由空间。应区别观点和事实,如果事实正确,观点通常并不构成诽谤。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肯奈特·亚伯拉罕指出,在美国,人们享有绝对的权利批评政府。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教授马丁·科斯特曼指出,在澳大利亚,政府机构不具有名誉权,不受诽谤法的保护。⒄
五、赔偿方式不同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无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受害人是普通公民、公众人物还是法人,加害人都要承担这些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是公民(自然人),不仅要赔偿物质损失,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害人是法人,则只能赔偿物质损失,不能提起精神赔偿的法律主张。物质损失有直接物质损失,如医疗费用、物件损毁;也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如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工资、产品销售和其他收益的减少。精神损害只是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虽然法人也有信誉、商誉,但是这方面的损失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比较明确地否认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该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的后果等情况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