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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高新区法院敲诈勒索罪辩护成功不起诉案例

作者 :珠楠 2024-05-20 10:34:49 围观 : 评论

在潍坊市高新区检察院不起诉的刑事案例,由赵律师承办,经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书》后,最终被采纳,并不再提起公诉,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最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相关卷宗,询问了被告人,了解了相关案情,现从证据及法律上,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予采纳:
一、徐某系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其买卡卖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诈骗众多受害人的钱财。其方式为:虚构自己潍坊市委宣传部的身份,谎称自己父亲干工程有顶账卡要处理,以低折销售为诱饵,一次次的以利益诱惑使得大量买卡的人失去了警惕心,把越来越多的钱投给了徐某。

徐某最后以卡被卡住了为由,想不再支付这些钱,有些性格软弱的人就选择了忍耐和退让。但有些人就没有忍气吞声,他们选择了要回自己的钱,这些人就是本案定敲诈勒索罪的李某某等人。
这些忍气吞声的人,最终成了徐某诈骗罪的受害人;没有忍气吞声的人,最终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侦查机关的这种区分犯罪分子与受害人的方式,是错误的。因为在徐某的眼中,这两部分人之间是没有区别的,都是她想诈骗的对象,只是由于她自己以外的原因,事情的发展超出了她能掌控的程度,最终没能诈骗成功而已。但这并不代表她就一转身成了受害人的身份。

二、徐某以低价出售中百卡和中石化加油卡,且自始至终,每次都是徐某和玄某某主动联系卖卡的。即使是后来几次卡被卡住的时候(这是徐某自己的说法,实际上是以卖卡的名义骗钱来后,没有钱给李某某等人),也都是徐某主动联系卖卡的。

徐某骗钱来后不交付卡,导致李某某等人本金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也遭受损失。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所以,李某某等人要求徐某将其原先承诺的售卡的价格和自己转售卡的价格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为依据,赔偿其8万元的“利润”是合理合法的。

2017年2月份,徐某还完李某某等人的本金77万元之后,交易原本就停止了,李某某等人并没有再联系过徐某要买卡。但是这次买卡时,没有给李某某三人应有的可得利益是属实的。2017年6月14日,李某某三人找徐某要之前的12(8)万元的利润,是合理的,因为徐某曾答应不再售卡,如果重新售卡的话,要把原先的利润给他们。这种前后经过可以看出,要之前的利润并无不妥。

至于要求继续交易,是因为徐某既然又开始卖卡了,对谁卖也是卖,卖给谁都一样,所以李某某三人提出继续交易也不属于侦查机关所定义的“逼迫”。

2017年6月,徐某又主动联系李某某三人,骗他们说又开始卖卡了。在他们交120万元钱之后,徐某就不交付卡了,这次实际上徐某自己明知不可能交付卡的情况下,仍然隐瞒真相,虚构了卖卡的说法,骗取了李某某三人的120万元,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2017年8月24日徐某这次无法交付卡后被李某某三人追要欠款时,徐某自己承诺可以按照拖延的时间来计算利润,这种计算方式和最终的本息数额,都不是强迫的,都是徐某自己认可的,欠条的书写并非是强迫的。其实在徐某看来,数额大小都无所谓,因为从客观上来看,她从一开始也没打算支付过这些钱,所以打多了数额,也只是其采取拖延战术的一种手段而已,并非是真的要给他们这些钱。

即使是打了这么高数额的欠条,法律上虽不准许,但这只是属于法律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而不是利润算高了就定性为犯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按规定不应插手经济纠纷。

经济合同所产生的利润损失,并不能用民间借贷的利息来衡量,因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利润有可能远远超过民间借贷获得的利润。比如说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期货、外汇后,有可能一个月内就翻好几倍,难道说也获得了“非法高额利息”吗?法无禁止即合法,请贵院人员遵从这条基本的法律原则,不要被所谓的 “高息”所迷惑。
至于李某某三人采取某些方式追要欠款的方式,根据玄某某在卷宗中的说法,于某某等人并没有动手,也没有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至于辱骂等行为,李某某从始至终没有骂过徐某和玄某某,态度一直非常好。于某某即使骂了徐某、玄某某,但事实是自己被骗了几十万元之后,对骗钱的人进行辱骂,也无可厚非,这是正常人都会作出的行为,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假设于某某等人不生气,不骂,不要这些钱了,那么他们不就是徐某诈骗罪的受害人吗?不就跟本案的陈丹、于德水等人一样成了被骗钱的受害者了吗?只不过就因为他们这次去千方百计的跟徐某要钱,就成了敲诈勒索了?显然这个逻辑是很有问题的。

三、徐某被抓之前,一直与李某某单独交易,说明李某某一直对徐某的态度较好。
李某某和徐某的笔录以及双方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均显示:徐某和李某某从2017年12月26/27/28/29/30、2018年1月1-5日、18日以及20日,徐某都单独与李某某进行交易,这是因为徐某说李某某跟她要账的时候对她态度很好,她想单独卖卡给李某某,证明李某某之前并没有威胁恐吓的手段,不然她不会选择单独与李某某持续交易,直至徐某被公安机关所抓获。

四、至于李某某获利情况,实际上不但没有获利,反而亏损了3万多元。
徐某从2017年12月底开始,谎称歌尔年底走访用的卡,歌尔老总和法院老三、公安局王某以及他杨叔叔都很熟,让李某某也跟着赚点钱,且不用等,当天买卡后当天就可以直接把卖卡的钱给李某某。
所以才出现了当天李某某转钱给徐某,徐某当天又转钱给李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2017年12月30日,李某某转88000元给徐某后,徐某又退回来了,要求用现金进行交易。所以李某某就在2018年1月20日提出10万元现金给徐某后,被徐某骗走了。这笔钱是徐某用之前的谎言和蝇头小利作为诱饵,等李某某放松警惕支付大笔款项后,就将其非法据为己有了。李某某不仅之前的损失没有要回来,这次又损失了10万元,之前赚的一点小利益都不足以弥补这次损失的。从李某某被骗的过程和方式来看,与于德水、陈丹等一系列被徐某诈骗的受害人均无异。

五、徐某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其言辞效力最低。
徐某骗了本案中所有的人,包括所有的做笔录的人,包括买卡的人、玄某某、徐某的父亲等人,连天天跟他在一起的玄某某都宣称自己被徐某骗了,其他的人又怎么会了解所有的真实情况?且徐某宣称自己有几套房子和别墅,自己父亲是干工程的,家里很有钱,谁又会怀疑她的还款能力呢?徐某一直宣称自己有能力还钱。而且从卷宗证据来看,玄某某、徐某、徐明学等人的笔录均可证实,徐某将上百万的资金转给了他父亲和杨叔叔等人,存在将大笔资金抽逃的情况。徐某父亲徐明学,若说这么长时间均不知道自己女儿的所作所为,却与她存在巨额资金往来,这可信度并不高,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且两人为父女的直系亲属利害关系,其本人陈述的证明效力更低。辩护人认为,徐某与其父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

徐某骗了周围所有的人,人数高达数十人,除了本案所列的证人、受害人之外,还有更多的人,公安机关尚未进行一一取证。在与这些人的交往过程中,其所编织的谎言,让所有的人都以为了她说的是真的。现在她被抓后,摇身一变,谎称自己为受害人,所有的行为都是“被迫”的。辩护人希望办案机关能够针对这种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切勿轻信其言,要结合卷宗整体证据来分析和判断本案的基本事实。

六、应坚持最高院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敲诈勒索是以获得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李某某从未获得过非法利益,每次交易都是徐某主动提出来的,所得的利润,也是徐某自己算出来的。最后李某某不但没有获得收益,最终还赔了钱。实际是徐某以这种方式诈骗了李某某,非法占有了李某某的钱财。
敲诈勒索是以胁迫要挟的方法进行的,但是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采取任何胁迫或者要挟的行为,这点从卷宗中的证据就可以得出结论,不仅没有胁迫要挟的行为,甚至连辱骂的行为都没有,李某某自始至终对徐某和玄某某的态度都非常好。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1项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鉴于本案徐某的诈骗行为,以及利润系徐某自己做出的承诺(诈骗的方法),以及李某某并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所以根据最高院上述疑罪从无的规定,李某某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高新区检察院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赵荣烈 律师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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