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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侦查卷须原侦查机关同意?律师申诉阅卷遭遇法院内部规定

作者 :芸呈 2024-04-30 06:03:53 围观 : 评论

近日,有律师发文称,自己近期因一申诉案件到某县法院阅卷时,被档案室工作人员出示了此前省高院下发的一份内部文件,主要内容是,申诉阅卷除法院审判卷外,其他卷宗的查阅、复制,需要侦查机关的签字同意。

经律师核实了该文件的真实性,发现确有过此带文号的司法文件,是以省高院2014年给某地中院的一个“回复”,尽管法院人员不予提供的仅供查看。律师随即就该文件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文件的内容跟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也不符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按照以上规定,凡是进入法院审案卷宗的正卷内容,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都是可以查阅、复制的。侦查机关移送法院的卷宗,分明是订入了案件的正卷之内,按照以上规定,当然也要纳入可以查阅范围之内。

况且,律师也提出,如果刑事案件申诉人没有了侦查卷宗的查阅权,又如何发现法院判案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链条完备等法定要件是否完备?本来刑事案件申诉就是想要否认侦查机关法律意见、证据效力的,如果将是否准许阅卷权交给侦查机关决定的话,他们岂会同意?如此一来的话,岂不是等于让所有的刑事申诉案件,会因为没有侦查卷宗的有的放矢而申诉无望。

由此可见,即便省高院有此内部规定,也是不符合上级司法机关公开的司法规定,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不管律师如何解释,法院的工作人员都是以上级规定必须执行为由,拒绝查阅。无奈之下,律师便踏上了问题反映之路。

律师去了省高院信访窗口放映,证实了确有该文件。律师拿出了《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施行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文件,说明地方法院是没有权利在执行中增设条件。接待人员称规定如此,会把律师诉求如实记录、反映。

根据律师的了解,很多律师在代理案件申诉时,都曾经遇到过该类文件的阻碍。无奈之下,律师只能到侦查机关申请,有的会签字同意,有的拿不到签字证明,也就查不到侦查卷宗。

律师感慨,办理案件中,真的是内部文件的效力高于法律,问题是,既然已经做了案件结果、司法决定的裁决依据,为何不公开呢?按照基本的法理,未经公开的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执法处罚、司法裁判的依据,《行政处罚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可是到了具体的司法案件中,经办人员就是不执行法律精神,又该如何呢?

为此,律师分别向有关部门写了情况反映,并将自己的遭遇发布到网上,希望能够重视。最新的消息是,律师发文称,在此到法院阅卷时,接待领导对律师前几天的遭遇进行了道歉,通知此前提及的省高院内部文件已经不再执行,感谢律师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至此,律师的阅卷工作终于完成。



烟语君语:以上事例就不列出律师姓名、法院名称了,省得又被人找上门这个那个的要求删文。

2012年1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其中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

2019年,因“寄血验子”入刑之争,全国人大法工委紧急叫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认为上述意见有关内容是对刑法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违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立法法关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其他审判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清理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2020年12月10日,为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法[2020]311号)。其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可以采用“纪要”“审判指南”等形式,不得使用“规定”“解释”“决定”“批复”或“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名称,不得采用司法解释的体例。

尽管有了如此规定,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12月发布的“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中,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就有:有的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就办理某类犯罪案件联合发文,明确有关司法执法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该联合发文作为司法规范性文件,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超越了制定机关的权限,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一贯要求。法工委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与有关方面共同督促纠正该文件。最高法院还督促各高级法院组织清理审判业务文件,并认真做好司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申诉阅卷,侦查机关的卷宗需要侦查机关签字同意,这明显属于为司法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得不为律师的较真精神点赞。如此的上级规定,别的地方是否存在?沿用了这么多年,为何没有人提出异议?为何明知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到了具体司法执行中还是被适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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