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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 :珠楠 2024-01-21 11:23:29 围观 :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木坤,男,193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星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星忠,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星江,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笑云,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黄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被上诉人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律师、被上诉人黄笑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一项,并予以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进行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死者林依琴所花费的非医保费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承担符合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而本案中死者林依琴所花费的医疗费经上诉人审核后包含了非医保费用24123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认定结果不合理。被上诉人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虽然提供了祥谦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但该失地证明并未有具体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死者为失地农民的依据。同时该份证明并没有明确的征地范围、征地单位及征地面积,无法完全证明死者林依琴是具有完全失地农民,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没有诉请营养费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300元违反了民诉法所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中包含了营养费300元,该部分并没有体现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木坤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明显违反了该“不告不理”原则。四、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黄笑云与死者林依琴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未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而直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明显过高。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辩称,1、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根据福建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林依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上诉状所称没有村委会签字不符合事实,这是有村委会签字的,可以确认林依琴是失地农民。而且已经经镇政府确认,可以证明林依琴是失地农民。3、林依琴的户籍地在2011到2020年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经划入福州中心城区,而且该村地点在324国道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村里的大部分土地都已经被征用,根据上述两点,林依琴的户籍地也属于城镇地区,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的判决符合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维持。3、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营养费不告不理的主张,我方认为法院是有这样的裁量权的。4、精神抚慰金6万元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黄笑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笑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3250.91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黄笑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20时15分,黄笑云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324国道由福清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径福昆线324国道22KM+700M路段,碰撞从其车前道路左侧往右侧推行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林依琴,造成林依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依琴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长时间昏迷、创伤性脑疝、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于2017年8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林依琴与黄笑云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林依琴于1946年12月3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丈夫林木坤,1938年10月出生;儿子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均已成年。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黄笑云向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向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支付费用1万元;黄笑云向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支付费用5万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黄笑云已额外支付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63000元,并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与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主张的赔偿款项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0317.67元,有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等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依琴住院6天,按每天40元的伙食标准,计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33.65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即133.65元/天×6天=801.9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每天酌定50元,即50元/天×6天=300元。5、死亡赔偿金,据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提供的失地证明材料,可证实林依琴为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林依琴死亡时已满70周岁,双方同意按照9.3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为36014.3元/年×9.3年×100%=334932.99元。6、丧葬费30924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林依琴的死亡已给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6万元。8、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林依琴死亡时已满70周岁,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其已无能力再抚养他人;且被抚养人林木坤有三个成年儿子可尽赡养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0516.56元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人保莆田市分公司与黄笑云已分别垫付1万元、5万元,对此,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黄笑云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林依琴在肇事路段推行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过,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故闽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认定。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黄笑云应对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闽B×××××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向人保莆田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上述损失520516.56元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12万元后,按责任份额(40%)由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自行承担160206.62元损失,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其余损失240309.9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因此,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迳行赔付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上述损失(120000元+240309.94元=360309.9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及黄笑云垫付的5万元,人保莆田市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300309.94元;黄笑云垫付的费用5万元,由人保莆田市分公司返还给黄笑云。人保莆田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治疗中的用药基本遵循以适当治疗为原则,由于伤情在治疗中具有复杂性和应急性的特点,除非有证据证实患者在治疗中有过度治疗或用药行为,否则以治疗伤情相关的用药均为必要,保险公司一概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诉讼请求中超出相关标准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赔偿款360309.94元,扣减其与黄笑云合计垫付的6万元,还应支付300309.94元。二、黄笑云垫付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5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黄笑云。三、驳回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299.38元,由各原告负担39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9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90317.67元,系治疗伤情的必要用药,且有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等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人保莆田市分公司主张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林木坤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失地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林依琴为失地农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林依琴的死亡给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60000元,已臻合理。关于营养费300元,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诉求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赔偿款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应支付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赔偿款360309.94元中应扣除营养费300元,即赔偿款为360009.94元,扣减其与黄笑云合计垫付的6万元,还应支付300009.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林木坤、林星炎、林星忠、林星江赔偿款360009.94元,扣减其与黄笑云合计垫付的6万元,还应支付300009.94元。二、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行亮审判员  庄彩虹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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