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内出轨后,夫妻双方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可以撤销吗?
【案情简述】
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20年左右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案中未对位于上海***路房屋及车位作出处理。本案第三人系被告父母。该房屋及车位产权于2008年***登记于被告、两第三人名下(共同共有)。2013年左右,被告写下悔过书,承认婚内出轨。原、被告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被告在上海***房屋内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过户有困难,故析产时,被告承诺其享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份额,若少于三分之一份额,则用现金补足。另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名下有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留有十多万存款尚未分割。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上海市***路房产及车位三分之一份额折价款暂计人民币3,000,000元);若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则要求被告补足三分之一暂计折价款3,00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格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原告份额的银行存款89,500元。
【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一、因生效离婚判决中存在未处理的财产,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于2013年左右书写的悔过书,被告虽认为系被原告胁迫所写,且被告当时系醉酒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承诺将其在上海***路房屋、车位中的份额(不少于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及车位系被告婚前与两第三人共有的财产,故本质上系对原告的赠与。夫妻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各种因素达成的合意,带有强烈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被告书写的悔过书表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此基础上,其与原告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此外,根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已经注意到,其系与两第三人共有该房屋,过户存在一定困难,被告自愿以现金支付方来确保原告获得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现金补偿条款并非赠与,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综上,被告应按上海***路房屋及车位目前的市值,支付原告三分之一折价款。二、原告另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79,007.85元,因该钱款确系由案外人转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笔钱款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利益时,法院一般不会处理财产分割,会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本案的争议点,即被告在婚姻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即被告在离婚后能否以产权未发生变更而撤销财产赠与?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性、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在赠与财产转让前是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我国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等也是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签署婚内财产约定,只要双方系自愿行为一般都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因被告在婚姻期间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是被告基于自己对婚姻的过错而补偿给原告的财产利益,本质上是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赠与行为,该财产赠与就有基于被告违反婚姻忠诚道德的给予义务,属于不可撤销情形,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该项房产利益诉请。
本案夫妻双方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亦不同于“夫妻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忠诚协议”倾向于观点,认为允许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律也不禁止夫妻之间订立类似协议,但如果一方未履行“忠诚协议”内容时,法律对此亦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基于此,律师建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如发现另一方存在婚外情等出轨行为时且男方同意对女方作出财产利益补偿时,为避免签署相关协议存在法律上不支持的风险,最好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等,尽量规避签署“忠诚协议”“保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