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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未有遗嘱多位子女均主张多继承案例

作者 :梦月 2024-01-20 11:14:46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被告继承;。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周某英要求取消周某旭的继承资格。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周某鹏于2019年8月3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诉争两套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原告父母于1990年离婚,母亲名下也有二套房产。原告现身患重病(癌症),欠了很多钱。因原告患有重病,且未婚无子女,故被告周某旭一直躲避原告,并藏匿被继承人及被继承人的财产,还有可能销毁遗嘱,以使原告无法合法继承遗产,最终达到她全部继承遗产的目的。故申请法院支持原告合法继承我父亲的遗产。

被告辩称
周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继承诉争两套房屋无法律依据。父亲周某鹏的遗产仅有诉争两套房屋,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两个子女均应获得房产份额,而不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另外,父亲退休后,被告对周某鹏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原告周某英完全未对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也从不关心父亲。原告自称的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不属于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的情形。原告占有使用一号的房子,将二号的房子出租(租金收入7000元/月),还有政府补助,其年收入高达10万元,远远高于被告的收入。分配遗产时不应当予以照顾。
综上,被告认为合理的分配方案为,原告分得遗产份额的40%,被告分得遗产份额的60%。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鹏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周某鹏与丛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即:周某英与周某旭。周某鹏与丛某于1994年4月25日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周某鹏之父母均先于周某鹏死亡,周某鹏与丛某离婚后未再婚,除原、被告外周某鹏无其他子女。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上述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诉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均登记在周某鹏名下。原告称诉争两套房屋均为周某鹏的遗产,被告称不排除两套房屋有使用丛某工龄折算房款的情况。根据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2006年8月26日签署买卖契约,购房款折算了男方39年工龄,未折算女方工龄;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于2005年2月24日签署买卖契约,购房款折算了男方40年工龄,未折算女方工龄。因诉争两套房屋均在周某鹏与丛某离婚后购买,且未使用丛某工龄,故两套房屋均应为周某鹏的个人财产。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一直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出租,租金每月7000元,被告主张分配自周某鹏死亡之日起至遗产分配之日的租金收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否认出租上述诉争房屋。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身患重病(癌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靠低保为生。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低保证、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缺乏劳动能力、经济有特殊困难。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对周某鹏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周某旭银行交易明细、周某鹏收入明细、周某鹏日常支出明细、购物记录、照片及周某鹏就医、丧葬事宜的相关证据。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周某鹏收入明细、周某鹏病历及盖章的丧葬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概不认。诉讼中,经询问,原告称周某鹏之前在二号生活,2017年前,其经常和父亲见面,2017年后就找不到父亲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周某旭对周某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完全未对周某鹏尽赡养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曾给被告汇款120万元作为父亲的赡养费,并提交了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称该120万元不是原告支付给父亲的赡养费,是原告用被告账户进行炒股的钱,被告已将该120万元转回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转回12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因原告汇款凭证的时间在被告电子银行回单的交易时间之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原告所述的120万元系转入被告账户的,且其数额远远超出周某鹏的日常生活所需,不符合支付赡养费的常识,另外,从原、被告的转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120万元系其支付周某鹏的赡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诉讼中,本院询问周某鹏生前是否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没有,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其手头没有;被告表示周某鹏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关于诉争房屋的分配方式,原告称其想要房子,但如诉争房屋中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其没有能力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要求诉争房屋应按份额分配。

裁判结果
一、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英、周某旭共同继承,其中周某英继承50%的份额,周某旭继承50%的份额;
二、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周某英、周某旭共同继承,其中周某英继承50%的份额,周某旭继承50%的份额;
三、驳回周某英、周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诉争两套房屋系周某鹏的个人财产,周某鹏死亡后为周某鹏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周某鹏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诉争房屋及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周某鹏生前离异,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故周某鹏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子女周某英与周某旭。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其系低保人员的情况,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被告对周某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得遗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2017年后原告未对周某鹏尽到赡养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有一定关系。结合本案原告的身体、经济状况、被告被周某鹏的赡养情况及原告未能对周某鹏尽赡养义务的部分原因,诉争两套房屋应均等分配为宜。
关于被告主张分配诉争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的出租收益,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否认出租上述房屋,故法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两套房屋的分配方式,结合原、被告的请求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现以按份额继承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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