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倍乐生诉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敖小平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株式会社倍乐生享有“巧虎”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1996年,“巧虎”卡通形象的动画、图书等幼儿用品开始进入中国大陆。被告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巧克力杯等产品包装上印有手持不同食品的“欢乐虎”图案,还将印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图案印制在其产品宣传册上或发布在其网站上。被告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桂公司)、被告敖小平销售了上述带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原告认为,泰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宣传册和公司网站上使用的“欢乐虎”图案与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相似,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28,746元,并判令被告泰茂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巧虎”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1996年“巧虎”卡通形象即以在中国广东电视台播放动漫影视节目的形式被引进中国大陆地区,其后原告对“巧虎”卡通形象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巧虎”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少年儿童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泰茂公司作为中国广东地区的企业,其相关的消费者亦主要为少年儿童,故其在产品市场营销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被控侵权的“欢乐虎”图案中包含了“巧虎”卡通形象的全部主要特征,与“巧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相似。泰茂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擅自使用“欢乐虎”图案的行为,小桂公司以及敖小平擅自销售含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泰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38万元;被告泰茂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泰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权利人系日本企业,其“巧虎”卡通形象在中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泰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儿童食品上使用与“巧虎”卡通形象极其近似的“欢乐虎”图案,这是一种典型的仿冒行为,被告泰茂公司“搭便车”的故意十分明显。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依法判决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人民币38万元的赔偿数额,给予了知名卡通形象充分保护,严厉打击了此类“搭便车”行为,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