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购房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与父母共有房屋
原告诉称
赵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赵某文依法继承赵某鹏与任某一号房屋。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武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在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购买时,我出资了17000元,赵某武出资了7500元,因为我出资较多,所以应多分得房屋份额。二、在一号房屋办理房产证时,我因考虑到父母的感受和亲情、购房时历史情况,加上我的法律意识不到位,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三、我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一号房屋处,考虑到父母的生活习惯以及我爱人的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我一家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四、顾及赵某武的出资情况,我在父母去世后未回到一号房屋居住,考虑到姐弟亲情,将该房屋进行出租。
被告辩称
赵某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本案被继承人系赵某鹏、任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女,分别为赵某武与赵某文。2017年2月20日,任某去世,2017年7月15日,赵某鹏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去世前二人未留有遗嘱。
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单位出具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但同时使用赵某鹏以及任某的工龄。诉讼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均系赵某鹏及任某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赵某文向法庭提交记录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时其出资情况,应当多分。赵某武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鹏、任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双方对于按份共有无异议,法院也不持异议。赵某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多分份额,故对于赵某文此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武与赵某文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武占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赵某文占该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法院对一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割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属于赵某鹏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文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较多,应当多分。法院认为,赵某文虽就出资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并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充分证明,且赵某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赵某文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出资较多的事实无法认定。
此外,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赵某武与赵某文作为赵某鹏与任某的子女,其二人在购买一号房屋时的出资情况并不能直接作为分割该房屋份额的依据。故法院认定赵某武与赵某文对一号房屋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