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起诉儿子借名买房未告知儿媳所做判决是否有效
原告诉称
赵某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赵某娟的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3、上诉费由朱某辉、林某菲、朱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归朱某辉、林某菲所有错误,该房屋应为朱某杰所有。1、在A号一案中,朱某辉、林某菲在诉状中明确提出其二人买房(涉案房屋)是为了方便朱某杰在北京恋爱结婚,说明是为朱某杰购置结婚用房。2、购房期间赵某娟与朱某杰正处于恋爱阶段,并已确定结婚,故赵某娟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人。3、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杰名下,故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4、2006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北京市政府尚未出台房屋限购政策,朱某辉、林某菲在北京购房并无限制,他们提出因无购房资格而借名买房不能成立。
5、涉案房屋由赵某娟父母出资装修,该房屋是由朱某杰所有,并用于与赵某娟结婚居住而进行的添附。
二、婚姻存续期间朱某杰与赵某娟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其二人共同所有,是朱某杰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无需征得朱某辉、林某菲同意。三、2016年2月19日朱某杰与林某菲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从林某菲取得抵押权的行为看,其认可涉案房屋为赵某娟所有。朱某杰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经约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具备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应判归赵某娟所有。
被告辩称
朱某辉、林某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某杰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
朱某辉、林某菲系朱某杰的父母,赵某娟系朱某杰的前妻。2006年7月14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朱某杰颁发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2月13日,朱某杰与赵某娟登记结婚。2016年2月19日,朱某杰、林某菲对涉案房屋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林某菲,林某菲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4月28日,朱某杰与赵某娟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登记于男方名下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协助女方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若逾期未办理,并双方有一方违约,需赔付违约金200万元。当日,朱某杰与赵某娟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登记。
因朱某杰手中无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其于2019年5月14日补领了涉案房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林某菲补换了新的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9年6月18日,朱某辉、林某菲以朱某杰为被告另案诉至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朱某辉、林某菲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依法判令朱某杰配合朱某辉、林某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经审理,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朱某辉、林某菲所有,在行政机关对房屋管理政策允许的条件下朱某杰随时配合朱某辉、林某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后,赵某娟认为朱某杰隐瞒事实,谎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借名购买,进行虚假诉讼,遂以朱某杰、朱某辉、林某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A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A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杰未向法院告知其已经与赵某娟离婚的事实,亦未告知其与赵某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
又查明,朱某辉、林某菲均系外地户口,没有资格购买北京房屋。涉案房屋系2006年由朱某辉、林某菲全款购买,赵某娟未出资,其后,针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有过协商。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作出的A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确损害了赵某娟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某娟主张涉案房屋系朱某杰为与其结婚而个人购买,婚姻期间内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约定处分,故A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对此,法院认为,庭审中针对涉案房屋系朱某辉、林某菲在赵某娟与朱某杰结婚之前全款购买,且赵某娟未出资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同时,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各方当事人亦未曾有过其他约定,故A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归朱某辉、林某菲所有并无不当,赵某娟虽主张涉案房屋系朱某杰为与其结婚而个人购买,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故赵某娟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朱某杰与赵某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处分,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杰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时确未征询朱某辉、林某菲的同意,且赵某娟与朱某杰亦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则赵某娟要求撤销A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
另查,2006年时,北京市政府尚未限制外地户口家庭在京购房。
再查,2019年6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赵某娟诉朱某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赵某娟称在此诉讼中要求朱某杰按照离婚协议过户涉案房屋。朱某杰在A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及赵某娟已起诉其过户涉案房屋一事,朱某杰称未提及的原因是法官没有问,涉案房屋是婚前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赵某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某杰。2018年4月28日,朱某杰与赵某娟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19年6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赵某娟诉朱某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9年6月18日,朱某辉、林某菲以朱某杰为被告就涉案房屋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即A号案件,但在该案中,朱某杰未向法院说明其已与赵某娟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亦未向法院说明赵某娟已就涉案房屋向其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朱某杰未向法院说明上述与涉案房屋密切相关的事实的情况下,A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损害了赵某娟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