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使用工龄及成本价购买房屋父亲去世后多位子女遗产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确认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刚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系孙某文、孙某武、孙某英及孙某杰。被继承人孙某刚于2019年10月22日过世。一号房屋系由孙某文缴纳全部购房款项,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刚名下。一号房屋系孙某文购买,且孙某文对该房屋进行过维护,也对孙某刚积极进行了照顾和赡养;
1989年孙某文结婚时,孙某刚、高某承诺一号房屋是给孙某文的,购买一号房屋时,系孙某文出资,仅孙某文借用孙某刚的名义购房,孙某文应当多分。
被告辩称
高某、孙某杰辩称:同意孙某文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因孙某杰患病,需要高某照顾,高某要求一次性分割完毕,诉争房产归高某所有,高某按照市场价值给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一号房屋购房款缴纳以及所有权已经判决书进行认定,该房屋属于孙某刚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英辩称:对孙某文所述的购房出资情况不认可,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
孙某武辩称:我把我在一号房屋中的所有继承份额给我母亲高某。一号房屋如何处理由高某决定。
法院查明
孙某刚与高某系夫妻,二人于1956年2月29日结婚,婚后育有孙某武、孙某英、孙某杰、孙某文四子。孙某刚于2019年10月22日死亡。双方认可孙某刚的父母均先于孙某刚死亡。孙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孙某文陈述:“孙某刚1994年之前与孙某文在一号房屋共同生活,1994年之后孙某刚与高某共同生活。”各被告陈述:“1998年之前,孙某文与孙某刚在一号房屋共同生活,自1998起,孙某刚与高某在北京市城区共同生活。”
1996年12月4日,孙某刚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孙某文为一号房屋进行过装修,交纳过电费、供暖费等费用。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双方认可一号房屋价值180万元。
2019年7月19日,孙某刚、高某曾起诉孙某文、刘某娟(孙某文之妻)、孙某菲(孙某文之女),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孙某刚、高某所有,要求孙某文等三人腾退一号房屋,在该案中,孙某文主张孙某文系借孙某刚名义购房,购房款系孙某文交纳。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号房屋归孙某刚、高某所有,孙某文等三人将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孙某刚、高某。该判决已生效。
在案件中,为证明其主张,孙某文提交甲方单位与乙方孙某刚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载明,经局房管部门(甲方)与购房者(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次乙方先向甲方交纳房屋价款的40%,第二次乙方于199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房款的30%,第三次乙方于1995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清余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落款处有孙某刚签章。单位内部收据四张,均有孙某刚支付购房款。
在之前案件中,经质证,孙某刚、高某表示:“对购房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是孙某刚的名义,和孙某文没有关系;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放在一号房屋中,孙某刚生病进城居住后孙某文自己拿了购房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钱是孙某文交的。”
在之前案件中,为证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孙某文申请证人杜某、赵某、姜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秦某林的证言。杜某陈述,我和刘某娟是同事,在1993年刘某娟家在门头沟买房,共借了4000多,是刘某娟出面借的。孙某文是刘某娟的爱人,借钱前见过一次。赵某陈述,我和孙某文是街坊,在1994年刘某娟找我借过2000元,说交房款,几个月就还了,我不知道他们是从哪里买房,不知道买的哪里。姜某陈述,我是在房管所负责收房费,1997年左右,孙某文交了一次房费现金1000元左右,是以孙某刚的名义收的,对孙某文是否是以孙某刚的名义买房不清楚,这是第三次房费,没收过其他两次房费,秦某林是在我之前负责收房费的。
经质证,孙某文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孙某刚、高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杜某、赵某均没看到刘某娟去交房款,也不清楚购房房屋的位置,以孙某刚的名义交的钱房子就是孙某刚的,秦某林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判决认为:“对孙某文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其未提交书面协议,对于与孙某刚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本院认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考察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购房款的支付;二是房屋的占有;三是购买房屋涉及的原始资料的持有。孙某文提交的收据中的交款人均为孙某刚,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系孙某文支付,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孙某文交纳;虽孙某文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基于孙某刚与孙某文的身份关系,孙某文在一号房屋居住不能作为双方构成借名买房的依据;一号房屋的产权证由孙某刚保管,根据孙某文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孙某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9月16日,孙某文曾起诉孙某刚、高某,要求孙某刚、高某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孙某文名下,该案中,高某作为孙某刚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孙某刚、高某在该案中辩称:“涉案房屋的房款都是由孙某刚支付,先付了部分房款,然后每月从孙某刚工资里扣。”2019年,判决驳回孙某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在上述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孙某刚本人,孙某刚表示,孙某文居住了20余年,其结婚时没房。法院询问孙某刚对孙某文主张一号房屋系其购买、一号房屋是孙某文的是何意见?孙某刚表示:孙某文未出钱。
本案审理中,孙某文就其主张交纳购房款的事实所提供证据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提交。此外,孙某文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一份,证实购买一号房屋时,家庭成员包括孙某文一家三口,该申请载明:孙某刚自愿按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家庭人口6人,人口结构:4代、成人5人、小孩1人,申请人孙某刚,于1952年参加工作,工龄41年,1992年退休。经质证,四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6人包括孙某刚、高某、孙某杰、张某、孙某文、孙某荣,不包括孙某文的配偶和孩子。不同意孙某文的证明目的。上次案件审理的时候对购房的情况已经有认定,并不能说明一号房屋是孙某文的。房子是根据1986年的时候高某31年的工龄和孙某刚是双职工分的。孙某刚是职工,是根据子女情况给的房子,和孙某文的家庭没有关系。”
本案审理中,关于购买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四被告表示系孙某刚将购房款给孙某文,由孙某文代交,并非孙某文出资。
审理中,高某表示同意孙某武将孙某武享有的份额赠与给高某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孙某英、孙某杰、孙某文房屋折价补偿款18万元。
二、驳回孙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一号房屋系孙某刚与高某婚后取得,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份额法院确认孙某刚与高某各占50%,孙某刚死亡后,孙某刚享有部分发生继承,由高某及各子女继承,孙某刚未立有遗嘱,一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孙某文以其为购买一号房屋出资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答辩意见,孙某文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文出资购买一号房屋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
对孙某文以其对一号房屋进行过维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对孙某文以其对孙某刚积极进行了照顾和赡养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孙某文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孙某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孙某刚的各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一号房屋。孙某武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高某,根据房屋价值,法院确认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高某应分别给付孙某英、孙某杰、孙某文折价补偿款各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