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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多位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起诉分割房产纠纷

作者 :鑫依 2024-01-16 09:22:57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原告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继承,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由原告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继承,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婆为周某君与夏某霞,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周某聪、周某文、周某贤。夏某霞于2003年7月4日去世,其中一套房屋赠与原告爱人周某贤。但由于拆迁原因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和周某贤名下。现因未能与三被告就此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周某君与夏某霞从未曾承诺过将房屋赠与原告和周某贤。周某文应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如该房屋经法院认定属于遗产,周某文依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周某君主张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夏某霞生前与周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周某聪、周某文、周某贤。夏某霞于2003年7月4日死亡。周某贤于2007年6月27日与原告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死亡。夏某霞、周某贤生前均未留有书面遗嘱。原告主张周某贤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三被告主张夏某霞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至周某君名下。
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于2000年9月7日登记至周某君名下。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至夏某霞名下。
经评估,二号房屋现价值为173.46万元、三号房屋现价值360.53万元、一号房屋现价值为303.94万元。原告主张,夏某霞、周某君曾将一号房屋赠与其和周某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1997年11月24日,周某君作为乙方与单位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二号房屋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337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4860元。周某文主张,二号购房款系其出资,并提供收据两张,其中1996年11月4日开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周某君交来购房定金5000元,交款人周某文;1998年7月17日收据显示:今收到周某君交来购房款348元,交款人周某君。周某君、周某聪亦认可二号房屋购房款由周某文交纳。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夏某霞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周某文继承,另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周某君所有;
二、被继承人夏某霞享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周某君继承,另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周某君所有;
三、被继承人夏某霞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周某君继承,另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周某君所有;
四、被告周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慧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
五、被告周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聪房屋折价款七十六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五角;
六、被告周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文房屋折价款七十六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五角;
七、被告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慧房屋折价款十万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
八、被告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君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
九、被告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聪房屋折价款二十一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十、驳回原告齐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于本案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当事人虽主张夏某霞、周某贤生前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夏某霞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夏某霞死亡后,其继承人为周某贤及三被告。周某贤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原告与周某君作为周某贤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某贤应当继承的夏某霞的遗产。
因此,本案的继承人为原告和三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应平均继承,即周某君继承八分之三,周某聪、周某文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继承八分之一。
关于本案的遗产及范围。原告虽主张夏某霞生前及周某君曾将一号房屋赠与其与周某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周某文虽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应由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但应当区分周某文该项出资系其对周某君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
故即便周某文对该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但该出资并不当然使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且考虑到一号房屋系成本价购房,该房屋出售价格必然综合考虑了夏某霞与周某君的身份、工龄情况,故不宜单纯以周某文对房屋进行出资为由而认定周某文当然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于周某文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二号、三号、一号房屋均于夏某霞与周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周某君,其余的作为夏某霞的遗产进行分割;亦即本案遗产为二号、三号、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关于遗产的继承方式。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分配。
针对一号房屋,原告与周某君均主张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考虑到周某君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有权继承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产权份额总数较大,故该房屋由周某君继承为宜。
针对三号房屋,除周某君外,其他当事人均不主张继承所有权,故该房屋由周某君继承。
针对二号房屋,周某文要求取得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周某君、周某聪对此亦表示同意,但鉴于该房屋内尚有周某君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而该份额不属于夏某霞的遗产,故周某文仅能继承夏某霞对房屋享有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并按原告、周某君、周某聪应继承的份额支付三人折价款。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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