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劳务转包承担连带责任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8民初2089号
原告:黄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刘某增,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
被告:赵某森,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
被告:张某春,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中石化XX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森、张某春、刘某增、中石化XX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S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日, 原告应被告刘某增、赵某森、张某春的邀请,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液村镇李家滩村甘河中河道处自带挖机提供劳务,在被告赵某森、张某春、刘某增的指挥下从事挖掘工程项目工作,共计113天。该工程的名称是商洛丹凤天然气管道项目, 工程总承包人是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被告赵某森、张某春、刘某增系工程的清包人。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刘某增书写了欠条,称不多天付清,但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52,200 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春辩称,原告所诉的这个工程,是商洛--丹凤天然气管道工程甘河口河道开挖工程,这个工程是他从被告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承包过来的。他们之间有合同,他承包过来之后又把工程给了赵某森,与赵某森没有合同。他与陕西分公司的合同上约定两道河一共100万元,他包给赵某森一共是 90万元。这100万元公司都已经给他了,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了。他也支付给了赵某森90万元。赵某森具体都包给谁了,他不清楚,但是他去工地看的时候,看见过原告。 原告起诉的这笔钱他不同意偿还,欠条不是他书写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但他知道赵某森欠原告的钱。协议书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是开挖工程,是焊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赵某森辩称,他欠原告劳务款是事实。 但是关于2014年1月3日的合伙协议书,他与张某春、刘某增三个人只是一个开始合伙的意向,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他欠原告的劳务费,他一定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他找到黄某给他干了,干完工程后,刘某增给黄某出具了欠条。
被告刘某增辩称,陕西商洛-丹凤-商南输气管道工程,122-167段工程是他与赵某森、张某春三人合伙干的工程。说好三个人一起合伙干。张某春出钱,出起动资金,他和赵某森负责出技术、设备、车辆。原告是赵某森找来干活的,说好一个月给原告台班费可能是3万多点。签订三方协议是后补的,后来张某春说签个三方协议,协议书都是张某春写好让他与赵某森签的字。出具欠条的时候赵某森还有张某春均不在场,是他代替他们签的名字,所以欠条上写了“刘某增代”,但他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他当时给赵某森打电话了,赵某森同意他替他签字。
被告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辩称,工程是商洛--丹凤天然气管道工程甘河口河道开挖工程,其公司是总承包方。这个工程是其公司包给的张某春,其公司只是对着张某春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是100万元,其公司也已经将100万元支付给了张某春,至于张某春又包给谁其公司不清楚。只是包给了张某春土方工程。现在张某春包的这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但是总工程还没有完工。其公司跟张某春之间也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本案中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应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承包了商洛-丹凤天然气管道工程,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中石化陕西分公司口头协议将陕西商南至商洛输汽管线122- 167段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春。张某春又口头协议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赵某森。被告赵某森邀请原告对商南至商洛输汽管线122-167段甘河口河道开挖工程进行施工。经被告刘某增核算,2014年 3月7日,被告刘某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某挖机台班费135,000元。欠款人处写有赵某森、张某春、刘某增的名字,并写有“刘某增代”字样。被告刘某增认可该欠据是其书写,张某春和赵某森的名字是其代写。被告张某春对此不予追认。被告赵某森以该工程为其与刘某增合伙承包,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认可河口河道开挖工程是总承包方,其公司将该段工程的土方工程以口头协议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春。并答辩张某春包的这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春。被告张某春予以认可。另查,2014 年1月3日,被告赵某森、张某春和刘某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接的陕西商南至商洛输汽管钱122-167段工程,三人为平等合伙关系。合伙人签字处,分别有被告赵某森、张某春、刘某增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增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明确具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认可与被告刘某增存在合伙关系,并对刘某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并同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增和赵某森共同承担该劳务费支付义务应予支持。此案涉及三人是否合伙的事实确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某增、赵某森承担支付义务后,如认为涉及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可另寻其他救济途径。被告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春,对此被告张某春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又将该段工程口头协议转包给被告赵某森,被告赵某森予以认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被告张某春非法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分包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中石化胜利建工陕西分公司、被告张某春应对被告赵某森、刘某增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森、刘某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劳务费135,000 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某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森、刘某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律师案评:
工程劳务层层包,上游依规切记牢;层层分包层层转,总想倒手把钱赚;投机钻营费心劳,梦想馅饼天上掉;底层劳务法保护,此案为鉴早醒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