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则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违法。
【案情简介】
2019年*月,原告A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岗位,每月工资为税前***元,原告另外还享有年终奖金。在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尽责完成相关工作安排。2020年1月,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9年绩效考核。2020年3月,原告的企业账号无故被禁用,原告得知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20年3月9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恢复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客观的障碍因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诉请:1、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人民币***元工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19年度绩效奖金***元。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恢复可能,被告已经支付工资完毕。被告按月发放原告月度绩效奖金,双方没有年度绩效奖金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的严重违纪的客观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故本院自可认定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将自愿将要求被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原告要求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绩效奖金,虽然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但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聘用邀请函》和关于年终考核电子邮件,均明确原告享有绩效考核奖金,且原告符合参与考核人员范围,同时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次绩效考核仅适用于采用年薪制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驳意见,认定原告符合参加2019年度绩效考核条件,并视考核结果来确定是否符合享有绩效考核奖金。.....故本院确定原告于201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的计算方法为4,400元×100%,并按照原告于2019年度相应的工作日历天数占整年度的相应比例进行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绩效考核奖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