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199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8日因犯污染坏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均系个体户;被告人李友龙、许步年、王德林、祁建刚,均无业。
201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共谋出资生产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马某某委托被告人李友龙寻找场地并负责生产,聘请被告人许步年作为技术员指导生产,胡某某负责提供生产工艺图纸。后李友龙租用山西省介休市一公司作为生产窝点,与许步年等人组织工人生产盐酸羟亚胺。同年12月,马某某、胡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溴素5010千克及甲苯12000千克,运至上述窝点。马某某等人生产盐酸羟亚胺共计2723.67千克,出售1470千克,其中,马某某15次参与出售1470千克,胡某某6次参与出售630千克,李友龙7次参与出售900千克,被告人周某某4次参与出售615千克,被告人王德林4次参与出售300千克,被告人祁建刚2次参与出售100千克,马某某、胡某某、李友龙、周某某、王德林还参与运输盐酸羟亚胺。
2020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建湖县马某某岳父家查获马某某、胡某某藏匿的盐酸羟亚胺1253.67千克、含有羟亚胺和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60.69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李友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步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王德林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祁建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胡某某、李友龙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步年、周某某、王德林、祁建刚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八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除刘某某外,其余七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李友龙、许步年、周某某、王德林、祁建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制造毒品犯罪增长影响,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形势十分严峻。本案就是一起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典型案例。溴素、甲苯可用于制造盐酸羟亚胺,盐酸羟亚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均是国家严格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等八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坚决惩处。(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199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8日因犯污染坏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均系个体户;被告人李友龙、许步年、王德林、祁建刚,均无业。
201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共谋出资生产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马某某委托被告人李友龙寻找场地并负责生产,聘请被告人许步年作为技术员指导生产,胡某某负责提供生产工艺图纸。后李友龙租用山西省介休市一公司作为生产窝点,与许步年等人组织工人生产盐酸羟亚胺。同年12月,马某某、胡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溴素5010千克及甲苯12000千克,运至上述窝点。马某某等人生产盐酸羟亚胺共计2723.67千克,出售1470千克,其中,马某某15次参与出售1470千克,胡某某6次参与出售630千克,李友龙7次参与出售900千克,被告人周某某4次参与出售615千克,被告人王德林4次参与出售300千克,被告人祁建刚2次参与出售100千克,马某某、胡某某、李友龙、周某某、王德林还参与运输盐酸羟亚胺。
2020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建湖县马某某岳父家查获马某某、胡某某藏匿的盐酸羟亚胺1253.67千克、含有羟亚胺和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60.69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李友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步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王德林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祁建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胡某某、李友龙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步年、周某某、王德林、祁建刚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八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除刘某某外,其余七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李友龙、许步年、周某某、王德林、祁建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制造毒品犯罪增长影响,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形势十分严峻。本案就是一起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典型案例。溴素、甲苯可用于制造盐酸羟亚胺,盐酸羟亚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均是国家严格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等八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坚决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