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可看望不可带走小孩,构成探望权限制
只可看望不可带走小孩,构成探望权限制
(一)裁判要旨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扶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增强子女和非直接扶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故探望权应包含看望、相处、沟通、交流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有条件将孩子接回探望,被告阻碍其接回孩子逗留探望,不利于孩子的人格成长、满足孩子情感需求。被告拒绝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构成对探望权的限制。
(二)基本案情原告(女)与被告(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后两人因故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并可以看望孩子,现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其探望,以探望权纠纷案由诉至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简称“虞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下午接,周日下午送回至被告处;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女儿,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时间,原告享有与女儿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虞城县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两人所生的女儿,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对女儿探望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也同意让原告探望女儿,只是不同意原告的母亲前来探望或接送、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探望过程中遭到被告拒绝,或在探望过程中受到被告家人阻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虞城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商丘中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一次,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时间,原告与其女儿共同相处一半时间;上诉费由被告承担。商丘中院认为,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扶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增强子女和非直接扶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故探望权应包含看望、相处、沟通、交流等内容。根据原告二审提交的证据,被告拒绝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构成对探望权的限制。现原告有条件将孩子接回探望,被告阻碍其接回孩子逗留探望,不利于孩子的人格成长、满足孩子情感需求。原告可每月将孩子接走探望一次,于每月第一个周五晚接走孩子,周日晚送回。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间行使探望权,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该月探望时间。寒暑假探望按每月探望一次,在本判决确定探望时长的基础上也可适当延长,具体时长由双方协商确定。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告的上诉请求成立。2022年2月27日,商丘中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一次,于每月第一个星期五晚上接走,周日晚6时前送回;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三)案例点评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和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亲或者母亲对于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在保持与子女的往来中能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应包含看望、相处、沟通、交流等内容。本案中,抚养、教育、保护子女不是父或母一方的事情,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本应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原告与孩子的母女交流,促进孩子形成健全的人格和健康心理。然而被告设置只可看望不可带走的苛刻条件限制原告探望子女,构成了探望权的限制,既侵害了原告正当探望孩子的权利,也侵害了孩子正常接受母亲关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