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信用卡并配合刷脸验证的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
作者:章岳龙(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2月23日
【案情】
2022年2月,陈某明知上家(身份不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多个信用卡账户给上家用于接受资金,资金到账后,上家持陈某的手机(已绑定上述信用卡)操作转账,陈某则在旁边等候,其间配合对方提供刷脸、密码验证等服务,帮助上家转移犯罪资金。现已查明,陈某帮助上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其中被害人郭某等3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流入陈某信用卡账户内。
【分歧】
关于陈某的行为性质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并不知晓转账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其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实际的转账行为由上家完成,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5万余元。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在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后,陈某还提供刷脸验证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本案仅有部分款项查证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大量资金在同一时间段内密集转入涉案信用卡账户,故应将全部款项推定为犯罪所得,即本案犯罪金额为45万余元。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应当以查明资金性质部分认定为犯罪所得,即本案犯罪金额为8万余元。
【评析】
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换而言之,行为人在提供信用卡后并提供刷脸验证等行为都属于支付结算的行为。因此,刷脸验证等操作,既可以理解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行为,又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转移行为,故而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刷脸验证、实施转账等操作行为”来区分行为定性。对于类似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我们可以参考《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具体到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资金转入陈某信用卡账户时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即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内容是一种确定性明知,即行为人明知其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并不需要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由此可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不法行为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取得、控制赃款、赃物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法行为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具体到本案中,陈某与上家一同在现场时,其信用卡实际上已经被上家所控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转入其卡中,上游犯罪就已既遂,即此时行为人信用卡内资金已经成为犯罪分子取得、控制的犯罪所得。
第二,陈某的主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应的具体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中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应的具体行为针对的则是犯罪所得。具体到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多个信用卡账户,并将绑定上述信用卡的手机交给他人操作转账,陈某则在旁边等待,其间配合对方提供刷脸、密码验证等服务,在上家操作转账发生问题时,再以卡主身份帮助解决或者直接操作转账。陈某的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出售信用卡,还有帮助他人操作转账的故意和行为,与仅出售信用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能将陈某的行为割裂认定,宜整体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犯罪金额应以查明资金性质部分为限。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会推定同一时间段内收取的所有资金均为犯罪所得,主要理由是参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逻辑,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资金来历不明,且部分查证为犯罪所得,即可推定信用卡内的资金都是犯罪所得。但推定更多的是用来证明主观事实,而非用于推定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即现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流入陈某信用卡内的资金也极有可能是诈骗资金,但毕竟没有被害人报案,在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能计入犯罪金额。因此,本案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