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行贿惩治力度,新刑法修正案通过,能否遏制律师行贿处罚不严
据新华社消息,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二)共八条,进一步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现有的《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惩处规定
《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反腐败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但实践效果不佳
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2022年4月和2023年3月,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意见》中查办行贿犯罪的重点任务,联合发布两批10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与此反差的是,长期以来,贿赂犯罪的查处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定势。行贿没有付出应有的代价,以至于在一些行业(如医疗系统)、一些领域(如工程建设、执法司法领域)成为腐败问题久治难愈的“重灾区”、反腐败斗争难啃的“硬骨头”。
例如,近些年大家熟知的“最富法官”原海南高院张家慧受贿案中,几十名行贿律师,至今未见有被公开追究刑事责任的;济南中院三名法官受贿案中,几十名行贿律师,至今未见有被公开追究刑事责任的,深圳中院原法官姚辉受贿案,十几名行贿律师,至今未见有被公开追究刑事责任的......甚至媒体报道的可见,有行贿律师居然还任职律协领导。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人:肖某武,男,公民身份号码:420**********0599
执业机构: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
职务: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201********345
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电话:139*****38
2022年1月14日,本局收到中共武汉市纪委市监察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移交的关于武汉市监察委员会办理叶伟平(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案件涉案人员的有关材料,反映肖某武涉嫌存在给予叶某某钱款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情形。
2023年4月3日,本局依法对肖斌武涉嫌向法官行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肖某武为了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新洲区人民法院代理案件寻求方便和帮助,在2014年至2019年(2017年除外)每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叶某某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五次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武汉市纪委市监察委驻市司法局纪检监察组《关于将有关律师违法问题移交办理的函》。2.武汉市监察委员会2020年12月28日对肖某武的《询问笔录》。3.武汉市监察委员会2021年1月20日对叶某某的《讯问笔录》。4.武汉市监察委员会2021年2月2日对肖某武的《询问笔录》。5.武汉市律师协会《武汉市律师协会关于肖某武、许某某等2名律师涉嫌违规执业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6.洪山区司法局《关于提请武汉市司法局给予律师肖某武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一万元行政处罚建议的报告》。7.洪山区司法局2022年10月28日对肖某武的《询问笔录》。
2023年4月20日,本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武司律罚先告字〔2023〕1号),并于次日送达肖某武,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肖某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亦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肖某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局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肖某武律师停止执业八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市司法局
2023年6月28日
对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罗某律师的行政处罚
行政行为:2022年6月9日,对四川林某律师事务所罗某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810805879)向法官行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理:经查:2018年初,罗某为感谢原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某某对韩某盗窃罪案的关照,送给了周某某现金3万元。
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罗某律师停止执业三个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