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的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本律师代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上海某中院列为2015年保险合同典型案例头号案例。
典型意义:网络投保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达到确实给投保人完整看过合同条款的程度。一是保险人应主动提供,义务主体是保险人。这是保险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二是完整提供,而不是部分提供。三是确保投保人全部阅读,因此,投保时应强制投保人有足够时间阅读、从前到后完整阅读。四是对免责条款应强制跳出专门页面、完整页面,且应强制投保人阅读。
案件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2号
裁判要点:就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柜面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首先,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系争保险合同以互联网为载体而订立,保险条款、保单等合同资料均是以网页这一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已经阅看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的相关网页并经相应的勾选确认环节,可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格式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从系争保险的网络投保过程看,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须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而保险人交付条款应当主动为之,并非应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为。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而投保人又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的,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系争保险网络投保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保险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其次,格式保险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应当符合专业意义,若保险人所作解释与相关专业意义有较大差异的,应就有关差异向投保人予以揭示。系争保险条款中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系保险人自行制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涉及人身伤残认定的相关国家标准存在显著差异,伤残程度和等级均有所缩窄,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此情况下,以投保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保险公司理应在订立系争保险合同过程中提请投保人予以充分关注和理解。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交付系争保险条款,投保人亦否认曾经阅看条款全文,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曾就保险条款中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相关人身伤残认定国家标准存在的差异向投保人进行过揭示。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的不同理解系针对非保险专业术语而产生,由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与伤残鉴定的相关国家标准不符,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可以认定系争保险合同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的伤残状况必须与《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情形完全吻合。综合上述分析,被保险人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XXX套定为系争保险条款中《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的最低等级七级,亦属合理,并无不当。最后,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