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8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某某营区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安外某某大街九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某某营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因与上诉人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某某项、第四项,改判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向左某某支付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1.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义务保管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左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欠付其工资,故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向左某某支付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向左某某支付2015年2月工资2090元。2.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向左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00元。左某某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录音中,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工作人员明确单位决定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重新签署劳动合同,但左某某以所谓的“之前的事必须要给我解决完”为由拒绝签署。3.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向左某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左某某拒绝,且左某某只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支付此期间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向左某某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左某某的工作时间与其自身生活时间高度混同,具备了不定时工作的性质,即认可左某某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且其每年都回老家过春节,往返一个月左右,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
左某某辩称,不同意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左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应当支付左某某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左某某在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工作时一直在加班,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对此也一直认可。但一审判决认定左某某的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的性质,进而判决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不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雇佣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应当经过行政审批。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不具备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资格。2.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应当补足左某某工资差额20000元。本案是劳动争议,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同左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民事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3.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应当补足左某某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510元。
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左某某的上诉请求。
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向左某某支付:1.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资155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0000元、2015年2月工资2090元;2.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1050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61.5元;3.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0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5.2008年至2012年末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记载左某某在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左某某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地点为五路通7号院士兵招待所,月工资为750元。
2012年1月1日,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不变,月工资为1800元。
2011年12月31日,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左某某承租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街7号士兵招待所西侧31号房屋,租赁用途为住宿,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800元。
左某某的工资在2013年4、5月份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此前以现金形式发放,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自2012年1月开始在每月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左某某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
就房屋租住、租金交纳及工资发放等问题,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均确认左某某于2005年3月之前即已住在其负责保洁的招待所房间的其中一间。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称最开始左某某向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缴纳房租,后左某某提出其从事保洁工作,折抵全部房租,此后工资上涨,即从工资中扣除房租,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在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向左某某发放过工资,但无法找到发放记录。左某某称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在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发放过工资,其找过领导,领导称工资被别人领走了,但其未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提出过主张,其认为其最早住招待所房间时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是不收钱的,故要求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返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扣除的房费。
就左某某的工作区域和作息时间问题,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均确认左某某负责保洁的招待所位于地下一层。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称左某某负责打扫的范围为走廊和2个卫生间。左某某称其负责打扫的范围为走廊和4个卫生间,在2012年之前,招待所均为临时租住,租户走时需要打扫房间,平时无需打扫房间,2012年之后,招待所均为长期租住,平时无需打扫房间,租户搬走时才需要打扫房间,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有时间就工作,除了睡觉外都在招待所里巡视、打扫,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
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称左某某实际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提供劳动,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6日,后休年休假至同年1月31日,后未再返回上班。左某某称其实际于2005年3月1日开始担任保洁,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31日,后休20多天年休假,返回后单位未安排工作。
庭审中,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均提交了内容一致的左某某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五路通营管所所长肖×的对话录音两份。两份录音中存在如下内容(左某某为“左”,肖×为“肖”):“肖:你还要不要继续干?左:单位是什么意思?肖:单位的意思就是你要么干,要不干就辞职。左:那我就继续干。肖:但是第一,打扫卫生的岗位就没有啦,可以给你安排在监控室坐的值班。左:工资多少?肖:工资还是和原来一样两千块钱。……左:那个提供住房吗?肖:我这个没有强制要求提供住房……左:去签合同之前必须要把原来事情解决完啊……肖:零五年的工资记录我现在查不到,我现在能查到的是零六年的二月份或者三月份到零七年,你是有工资的,对于单位来讲肯定这一部分钱都已经被人领走了……”“左:二月份的工资三月份的工资至今也没有给我发,三月份的保险也停了……左:……最可恨的是把我的保险还有医保都给停了……肖:你这个我也说不清楚。”
经询,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均认可左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税前2090元。
左某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某某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832号裁决书,裁决:一、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支付左某某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工资155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0000元、2015年2月工资2090元;二、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支付左某某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1050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61.5元;三、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支付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00元;四、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支付左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五、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支付左某某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00元;六、驳回左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左某某在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日,故该院对于左某某主张其于2005年3月1日开始提供劳动的意见予以采信。
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均认可的对话录音记载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五路通营管所所长肖×认可能查到左某某于2006年2、3月到2007年是有工资的,且表示这一部分钱已经被人领走了,但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将该期间的工资发放至左某某,故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主张的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的工资155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左某某租住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房屋。双方均认可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在2012年之后每月发放左某某的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虽然《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确实未有关于从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的约定,但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之间并非仅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同时还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基于两种法律关系简化资金往来流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左某某的民事权益,而左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种折抵做法曾提出异议,故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在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的做法符合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加之,左某某称其认为其最早住招待所房间时是不收费的,故要求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返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扣除的房费,左某某的该项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相悖。故结合上述两点原因,左某某无权要求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返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扣除的房屋租金,该院对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加班费问题,从庭审调查来看,左某某实际租住于负责保洁的招待所内,其日常保洁的范围仅为走廊和卫生间,仅在租户搬出时才会负责打扫相应房间,其亦自认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有时间就工作,故左某某的工作时间与其自身生活时间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左某某的工作状态并非标准工时工作模式,实际上具备了不定时工作的性质,故左某某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对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10506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左某某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和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未就左某某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于左某某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31日,后休20多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从双方提交的对话录音来看,双方沟通的焦点在于对于劳动合同是否续签以及续签条件的协商,其中并未体现出左某某明确不同意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关于左某某属自动离职的意见缺乏依据。而左某某在对话录音中提及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自2015年3月停止为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证。在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停止为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左某某关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吻合,该院对于左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因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自2015年3月停止为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并依据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意见认定左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属于享受年休假期间。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2015年2月工资20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自2015年1月1日以后未与左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此前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就年休假问题,左某某未就其工作年限举证,从其在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开始工作的2005年3月1日起算,其依法自2008年至2015年2月期间的每年的年休假标准天数为5天。经核算,左某某于2015年1、2月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其于2015年2月实际享受的年休假28天应属此前年休假。据此,该院认定左某某已实际享受2010年至2014年年休假共计25天,同时已享受2009年年休假3天。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左某某实际享受2008年年休假和2009年剩余2天年休假,故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依法应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一直未支付该未休年休假工资,该院依照左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对于金额予以核算。
判决:1.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左某某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资14960元以及2015年2月工资2090元。2.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800元。3.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左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4.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左某某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5.3元。5.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支付左某某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0000元。6.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支付左某某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1050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61.5元。7.驳回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资是否应当支付,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均认可的对话录音中,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五路通营管所所长肖×认可能查到左某某于2006年2、3月到2007年是有工资的,且称该部分钱已经被人领走了,表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掌握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但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供,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上诉请求不支付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左某某实际工作截止时间,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未进行相关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左某某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31日,后休20多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015年1月开始,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从双方提交的对话录音来看,2015年1月以后双方一直处于对劳动合同是否续签及续签条件的协商过程中,在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且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应当与左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即单方停止为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与左某某关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于左某某关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应当支付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800元。
鉴于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自2015年3月停止为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并依法认定左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属于享受年休假期间,故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2015年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单位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应当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与左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故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要求不支付左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左某某认可实际租住于负责保洁的招待所内,其日常保洁的范围为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其亦自认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记录考勤,故左某某的工作时间与其自身生活时间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左某某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无法定的保管义务,左某某主张存在工资差额未予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与劳动关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可以在工资中直接扣除房租,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以工资折抵房租,就房租事宜应当另行主张。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虽然与左某某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但是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与左某某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与劳动关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可以在工资中直接扣除房租,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亦未举证证明左某某同意在工资中直接扣除房租,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以工资折抵房租为由克扣劳动者工资,就房租事宜,用人单位可以另行主张。故本案中,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应当向左某某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0000元。
综上所述,左某某关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左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某某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某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某某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七项。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某某营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左某某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工资差额二万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某某营区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某某营区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某
代理审判员 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某
书 记 员 刘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