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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 :璐寒 2023-12-16 04:00:38 围观 : 评论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鄂刑一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1,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系被害人某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2,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系被害人某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3,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系被害人某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4,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县,汉族,在校生,小学,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系被害人某某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某某3,(系上诉人某某4之母)。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八组,2XX1年X月XX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XX2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XX5年X2月X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锐奇: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执业机构)。
现执业机构: 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1、某某2、某某3、某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XXX年X月X日作出(2006)某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1、某某2、某某3、某某4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X年X1月1X日晚1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和甲男、乙某女、丙某女、丁某女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大厦附近的鲜味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某某某(男,殁年,XX岁)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人某某某即用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某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某某某死亡。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某某某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1、某某2、某某3、某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XXXXX.XX元。
上诉人某某1、某某2、某某3、某某4上诉要求对其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被害人曾踢我一脚,打我眼睛一拳的的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XX日晚11时许,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某某某和甲男、乙某女、丙某女、丁某女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大厦附近的“鲜味烧烤店”吃完饭后准备离开,经过在同一个房间里吃饭的被害人某某某等人的桌子时,因地较滑,丙某女崴了一下脚。丙某女等人走出门口时,被害人说:“好多细饼子”。被告人某某某、甲男因此话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的同伴XXX劝开。之后,被告人等人走出该房间,被害人随后走出房间拿酒。在该房间外的另一房间里,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的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因伤及肝脏、十二指肠、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某某某供述:2XX5年XX月XX日晚11时,我和甲男、乙某女、丙某女、丁某女在某某大厦附近的“鲜味烧烤店”吃宵夜,旁边也有6个男人(包括被害人某某某)在吃烧烤。我们吃完准备走,经过旁边桌子时,丙某女崴了一下,但没有撞到任何东西,她随即就向外边走去,这时,被害人就说,“好多细饼子”。为此,我们发生了争执,被他的同伴劝回去了。于是我就向中间的一个房走,走到快到最外面的一个房的房门时,我的小腿突然被踢了一下,我一转身,右眼又被拳头狠狠击打了一下。我后退一步,看见被害人怒气冲冲站在我面前还在朝我冲,我随手拿出钥匙挂上面的水果刀,朝他的腹部捅去。他就回到吃饭的房间,一会又出来了,人往下蹲,跟他同伴说,“他妈的,拿刀捅我”。乙某女、丙某女等人就把我拉走了。捅人的是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后被我丢至某水河里去了。2、证人甲男的证言:2XX5年X月X日晚11时许,我和被告人,还有三个女孩,五个人在吃烧烤。我们吃完准备走时,旁边桌子上也有四、五个人在吃烧烤。我们吃完准备走时,旁边桌子上有人说:“好多细饼子”。被告人就骂那些人。我们出门后听到有人喊:“莫搞,都是熟人”。我回头看见被告人手上拿着匕首往里冲,就叫被告人别捅人,被告人骂骂咧咧地出来了。对方有个伢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拿着酒瓶,说:“你妈的,你捅我”。后我问被告人怎么用刀捅人,他叫我别管。3、证人丁某女的证言:2XX5年X月X日晚11时许,我和乙某女、丙某女、甲男、被告人在某某大厦附近的“鲜味烧烤店”吃烧烤,旁边桌子上也有六、七个人在吃烧烤。我们吃完出去时,丙某女不小心挨了旁边桌子上的一个人,那人说了一句带玩笑性质的脏话。我和乙某女、丙某女出了烧烤店,在外面等了一会,不见人出来。再进去,发现被告人和甲男与那桌子的人打起来了,我们三人上去扯劝,他们就出来了,这时我看到对方有个人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后来乙某女跟我说被告人某某某杀了人。该证言与证人乙某女、丙某女的证言基本一致。乙某女和丙某女还证实看见被告人手上拿着匕首。丙某女强调她崴脚的时候,绝对没有挨着任何东西。乙某女还证实,被告人跟她说,对方仗着人多,想打架。4、证人某俊的证言:2XX5年X月X日晚11时许,被害人,甲某男、乙某男、丙某男、丁某男和我在某某大厦附近的“鲜味烧烤店”吃烧烤。有两个男的和三个女的从我们旁边经过,其中有个女的脚崴了一下,身体撞到被害人,被害人“唉”了一声,那两个男的就上前问被害人凶什么,并说如果不服的话就到南城转盘“会”一下。甲某男上前将他们劝开,那伙人就出去了。随后,被害人也到外面去拿酒。屋里只有我和甲某男二人,我们听到被害人突然叫了一声“哎哟,我被他捅了”。该证言与证人甲某男的证言相一致。5、证人丁某男的证言:2XX5年X月X日晚11时许,被害人,甲某男、乙某男、丙某男和我在某某大厦附近的“鲜味烧烤店”吃烧烤。另外两男三女也在吃烧烤。丙某男有事先走了,我和乙某男到店外等烧烤,听到里面被害人与这两男三女发生了口角。可能是其中一个女的撞到被害人身上了,被害人就责问对方“么的”,对方便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我这时进屋去,看到对方两个男的与被害人揪起来了,其中一个男的用手在被害人腹部推了一下。被害人往后一退,我就去把他们扯开,被害人就进里屋去了,动手打他的那个男的就往门外走。没一会,被害人又出了里屋,对我们说:“他妈的,他捅了我一刀”。捅他的那个男的则站在门外,骂到,“你这样的货色,还跟我搞”。边说边离开了烧烤店。我们就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去了。该证言与证人乙某男的证言相吻合。6、证人某斌(烧烤店老板)的证言:2XX5年X月X日晚11时许,我听到店里有人争吵就进去。看见有几个人在劝被害人,把他劝到里屋去了。我就去劝与被害人争吵的那两个男人,把他们劝到店外。当那两人走出店外时,被害人手里拿着一个瓶说:我被他杀了一刀“。那两人又往被害人前面走,其中一个男的扬着一把匕首,指着被害人说:“你跟我搞,我捅死你”!我赶紧扯住那两人。7、辨认笔录证实:某斌、丁某男辨认出被告人系伤害被害人的人。8、某某县某公刑鉴2005第(8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利用刺器伤及肝脏、十二指肠、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有关情况。10、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01)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决决书:2XX1年X月X日是,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竟持刀刺伤他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他的情况下才拿刀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确实说了一句脏话,但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的情节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事发突然,冲突因被害人而起,且被告人仅捅刺被害人一刀,并无非要将被害人于死地不可的故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上诉人某某1、某某2、某某3、某某4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经查,一审判决已判决被告人适当赔偿,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某某1、某某2、某某3、某某4的上诉,维持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某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撤销该判决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某某某赔偿上诉人某某1、某某2、某某3、某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XXXX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某某明
审判员 某某燕
代理审判员 某某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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