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案例:律师仅代理诉讼保全,不得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
裁判要旨
案涉《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办理被告所涉及经济、民事等进入诉讼的代理事务,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收到案款的10%于次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律师事务所自认其仅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代理行为。
律师事务所并未实际实施诉讼代理事务,且该案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导致案件提出撤诉,律师事务所依据《法律顾问合同》中关于“进入诉讼的代理事务”的约定标准请求支付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酌定支付200,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尔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尔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1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律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主张的831271元律师代理费和利息1284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突破了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的原则,违反了民事法律信用原则。
2.二审法院关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属于双方约定采取风险代理的个案范畴”的认定,超出了对《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体系及文义本身的解释和范畴,违背了法律和事实,是对自由裁量的异化。“酌情确定收取200000元代理费”,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3.某某律所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后,积极收集组织证据材料,拟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并为担保办理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成功冻结了某某公司在案外人账户上的资金11437665.65元。
随后将撰写的民事起诉状和该案的诉讼材料及相关委托手续一同递交了法院。在此情形下,案外人方才被迫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欠付的工程尾款本金10312719.65元。通过某某律所的代理实现了某某公司的债权,双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某某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诉争的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标准是委托人实现债权即某某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为支付代理费的唯一条件。按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实现债权金额的10%的代理费,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酌定裁减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某某律所自认其仅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代理行为,原审关于“某某律所接受委托事项后,主要完成了案件诉前保全工作,债务人就在庭外主动履行了相关债务,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认定并无不当。案涉《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办理被告所涉及经济、民事等进入诉讼的代理事务,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收到案款的10%于次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
本案中,某某律所仅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的代理行为,并未实际实施诉讼代理事务,且该案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提出撤诉。再审申请人依据《法律顾问合同》中关于“进入诉讼的代理事务”的约定标准请求支付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酌定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某某律所支付200,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