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赣劳社医[2005]8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铁路局、中央驻省电力各单位:
国务院《》(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以来,我厅陆续收到各地、各单位以及部分职工来函、来信,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为有效解决《条例》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2003年以前(含2003年)受伤职工的问题。考虑到历史原因,各地应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只要是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应当受理。对受理的上报材料进行调查审核,需要补正材料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在20日之内补正(申请表内的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必经程序)。凡经调查审核确定事实基本清楚的,应在规定时间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采取追补认定的方式,即按工伤发生时的规定条件作出认定决定。凡被追补认定为工伤的都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其一次性工伤待遇按工伤发生时的文件规定执行,长期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二、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三、关于已退休人员伤残鉴定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用人单位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工伤界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
四、关于、实习学生等人员工伤问题。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
五、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生活护理费调整问题。各地应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调整时间应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间同步。伤残津贴调整额度应不低于调整额度的平均额。工伤保险封闭运行单位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
六、关于发生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后的工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应按《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