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缴社保作为补贴发放,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补贴可以要求返还吗
一、案情介绍
周某是人,于2006年6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在为周某缴纳2个月的城保后,a公司和周某口头协商每月给其500元社保补贴,不再为其缴纳城保。自2006年8月份起a公司就一直没给周某缴纳过城保,并在工资条上单独列出一个保险费栏目,每月固定发放500元保险费。a公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但并不支付周六。第一份约定周某月工资2500元包含养老保险金补贴,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工资为2000元每月,实际按照每月2500元发放,第二份合同签订至2008年5月31日,之后没再签订合同。2009年10月7日周某因与同事发生口角被同事打伤,2009年12月21日周某治疗结束后开始上班,a公司却于2009年12月24日禁止周某进入公司,一气之下周某于当日就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再未去a公司上过班,2009年12月31日周某收到公司邮寄的书面通知,通知上写因周某无故旷工达7天,公司从2009年12月30日起解除其劳动合同。
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以下诉请,要求a公司:
1、支付周某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2、支付周某2006年6月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3、为周某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
4、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5、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
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申请,要求周某返还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公司每月支付给周某的500元保险费。
二、庭审纪实
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结束。
a公司的抗辩如下:1、a公司从未禁止周某上班,周某无故旷工,公司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赔偿金;
2、周某系和同事打架斗殴受伤,不应该支付病假工资,并且案外人张某已经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中包含;
3、a公司确认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工资除以26天,再按照实际(包括周六)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但认为周某入职时就知道并同意这种工资计算方式,现在又反悔要求支付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有违诚信;
4、因周某要求发放社保补贴,不缴纳社保,过错不在公司,所以公司不同意补缴。即使要补缴,由于a公司注册在上海,只同意补缴镇保,并且公司有证据证明每月支付了500元保险费,如果补缴周某应该返还。
5、根据2007年11月由周某签名的通知(上面显示周某职务为“副总经理”)和周某职务为“经理”的名片及《公司管理层岗位职责及权限制度》,可知自07年11月起周某就担任公司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周某职责范围,公司未能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系由周某恶意造成,所以a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合同和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说单位禁止其进入公司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公司否认禁止周某上班,周某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不能证明就是公司解除周某。周某作为劳动者有上班的义务却自2009年12月24日起再未至公司上过班,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周某合法,周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无据。
2、关于病假工资,a公司称案外人张某已支付周某误工费故无需再支付周某病假工资。首先,调解协议书不能反映案外人张某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中包含误工费;其次,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案外人所付一次性赔偿款中包含误工费,其性质亦系对劳动者非因工负伤收入减少的差额补偿,并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的义务。
3、周某认可2006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a公司支付过加班工资,却未能举证证明此系平时延时及周日加班工资,本院对其称a公司未发放其上述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难以采信,对相应诉请难以支持。
4、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a公司在统计结欠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每月发放周某固定工资的事实可印证公司关于该期间加班时间计算方式的陈述,而a公司未能举证其支付过周某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对周某加班工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5、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a公司为周某办理了2006年6月和7月的城保后又办理了城保转出手续,此后a公司以发放保险费的方式替代为周某缴纳社保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为周某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城保,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周某交给a公司。
6、虽然周某抗辩从未见过工资条,不知道公司拆分工资项目之一为保险费500元,但是a公司关于保险费为500元的陈述与原被告所签定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周某2500元的月工资中包含保险金补贴和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工资为2000元/月,实际按2500元/月发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周某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城镇保险的同时却要求判令无需返还已领取的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周某应返还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公司已付的保险费。
7、关于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名片显示周某职务为“经理”,与通知上所述周某职务为副总经理不符,a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层岗位职责及权限制度》及通知亦不能得出周某具有人事管理权,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务的结论,本院对a公司称系周某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主张难以采信。
9、由于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1年时效,周某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1年时效,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过时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1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某要求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
三、律师评析
1、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首先要证明单位解除,而非劳动者自己不上班,单位口头通知不上班或禁止进入公司,一定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属于劳动报酬,不受1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者要有证据证明加班和加班时间,否则单位一旦否认或提供不利证据,加班费将很难得到支持。
3、缴纳社保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要求或同意不缴社保而支付补贴也因为违法而无效。如果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保险费,劳动者离职后又要求补缴社保,单位不仅要给劳动者补缴社保还无法要求返还保险费,这对单位来说真是哑巴吃黄连,特别是很多情况下,是劳动者自己要求不缴社保支付补贴。
4、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1年时效,并且是按月过时效。劳动者如果要申请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及时维权。对单位来说,及时签订合同不仅可以避免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可以避免超过1年未签合同视为双方之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利处境。
四、相关规定
1、《》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劳动争议调解》第27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