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2014年最新解读(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如果经办机构不履行以上职责,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举例解读:1、《关于公布省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21号):陕西省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排名不分先后):陕西省假肢中心、陕西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
2、《关于公布西安市首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中公布了西安市首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协议的性质,法律目前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通过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应属于行政合同。而且,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其救济程序为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如何定期?法律并无规定,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都有相应的监督职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公民的举报权。可以通过《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陕劳社发(2009)2号)加深理解。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工会的监督权。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修改后的《条例》第55条增加了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形。就程序选择而言,根据修改前的规定,当事人对这些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之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又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缩短了救济程序,提高了救济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涉嫌的包括、等。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注意:如果弄虚作假将符合工伤条件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犯罪涉嫌的罪名包括、等公职人员职务类犯罪。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涉嫌的罪名包括渎职罪、受贿罪等公职人员职务类犯罪。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针对经办机构的违约行为,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可以投诉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责令改正。说明该协议正是行政合同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所以不能依据处理,而只能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可以选择复议、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改的条文提高了对骗保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鉴定人以上三种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因为本身鉴定程序的不透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透明,使得其违法犯罪行为更隐秘难侦破。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条规定,也有新修改的内容。首先第一款是经修改过的,明确了对未参保行为“责令改正”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第二款延续原条文内容,明确了应当参保但没有参保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和标准;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一点值得注意。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加的一条,赋予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拒不协助单位的具体可行的处罚权,有利于工伤认定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重点理解三个概念:职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参看民发〔2007〕64号及最新规定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民发〔2011〕192号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地方性的规定例如《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西安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实施细则(暂行)》等。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重点理解两点:一是理解根据《》授权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二是理解针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等)。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施行日期为2004年1月1日。举例理解:2002年3月张某发生工伤一直未做认定。则张某如果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应自2004年1月1日起一年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