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房产公司的责任承担
1999年7月2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某小区的商品期房时在某报上作广告,夸大企业的规模,作虚假宣传,并承诺“六年还本”,消费者李某在获悉后,与该公司签订了期房买卖合同,并如期交清全部购房款。公司本应于第二年3月交房,李某多次催问,然而直至2001年3月时,李某仍未得到房子,而且原拟建房屋的土地上还是一遍荒芜,根本无房屋的踪影。遂要求房产公司解除合同,退回其全部购房款及赔偿其利息损失,担是该房产公司一再推脱。那么该房产公司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吗李某是否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本案的房产公司为了推销商品房,不惜在广告中对其自身形象、企业状况作虚假宣传的同时,对购房者作“六年还本”的虚假承诺,且经营者声称其2001年3月交房,实际过去一年多都没有兑现,足见其承诺的虚假性。其虚假宣传行为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应当依本条承担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于购房者李某来说,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本案中的消费者李某经多次催告后,房产公司仍然未履行交付房屋的债务,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还可以向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该房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工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