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老人拿着20多年前的存折到银行取款时,却被银行告知已挂失
广东广州,一老人拿着一本20多年前就存有11万元的存折,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这本存折已被注销。随后老人要求工作人员查询流水和取款记录。在得知银行无法提供完整流水,且账户上还有703元余额就被注销后,老人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其11万元及20多年来的利息。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天河区法院)
事情是这样,陈大爷在整理衣物时无意中发现自己还有一本存折,打开一看,里面居然还有11万元余额,这可把陈大爷高兴坏了。随即就拿着存折和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
可接过陈大爷递过来的存折并查询后,工作人员却告知陈大爷,这本存折早就被注销了。因此银行无法为其办理取款业务。
陈大爷随即质问银行,有什么证据证明这本存折是被注销的。如果银行拿不出证据是其本人办理消销手续的,那么银行就必须承担责任,履行兑付义务。
后来陈大爷在得知被注销时还703元余额,且银行又拿不出来注销手续及完整的流水记录的情况下,遂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需支付其11万元本金及20多年来的利息。
本案是陈大爷对银行发起的维权之诉。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大爷负有举证义务。
陈大爷在法庭上举证称,在存折仍然被其本人持有,且存折上显示余额为11万余元的情况下,那么就代表其一方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
因此银行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钱是被陈大爷本人取走、存折是其本人办理注销手续的,否则银行必须要为此承担后果。
《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银行应当履行应尽义务,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并按照储户的具体需求,及时支付储户的本金及利息。
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银行一方举证称:
第一,涉案存折是于1996年时,陈大爷持本人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的。
第二,1998年和1999年期间,涉案存折一共办理过53次存取款业务。
第三,经查,涉案存折最后一笔业务是现金存入26000元,存入后余额为116703元。
第四,涉案存折于2001年时销户,办理销户手续时,账户余额为703元。
第五,《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会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是15年。
综上,银行认为,其一方未能出具涉案存折销户的原始记录及最后703元余额的存款记录,是基于上述《办法》规定所致,并非银行故意不出具。
银行一方的辩护意见很明确,陈大爷手上的存折是真的,而银行不能出示陈大爷已经将这本存折办理了注销手续也是有原因的。原因就是银行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只会保存过去15年的原始记录,且不只是针对陈大爷一人,而是所有储户。
粗看之下,银行的辩解好像没有什么问题。因为有规定只保管储户过去15年内办理业务的交易记录。
那么银行的辩解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当陈大爷拿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为陈大爷出具存折后,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储蓄合同约定,陈大爷一方有妥善保存存折、密码及个人身份信息的义务。当然,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
其次,《储蓄管理条例》中明确指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一方应当一切采取必要的措施、识别与验证使用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身份,并保障储蓄的资金安全。
具体而言,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一方有义务通过一切技术手段来识别办理业务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如因其一方未尽义务而导致储户资金遭受损害的,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最后,《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当陈大爷能够拿出得到银行认可真实性的存折,且存折上显示余额为11万余元的情况下,就代表陈大爷一方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即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银行一方。
换而言之,如果银行不能拿出证据来证明钱是被陈大爷取走、存折是被陈大爷挂失的,那么银行就必须承担不能举证的一切后果。
综上,法院以银行不能举证其已尽义务为由判定银行一方败诉。即银行不仅要支付陈大爷11万余元的本金及十几年来的利息,同时还要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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