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买方曾到卖方选定货物样品,后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商谈买卖合同内容。案涉交易中微信仅作为买卖双方的沟通工具,不存在买方通过卖方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发布的商品信息获得交易机会,进而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根本差别,应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135号
原告:鹤庆县鹤川手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严秋梅。
被告:吴建良。
原告鹤庆县鹤川手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川公司)与被告严秋梅、吴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鹤川公司诉称,严秋梅和吴建良共同经营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龙潭驿回雅集店铺。2021年1月11日、13日,吴建良、严秋梅先后从鹤川公司处购买手工艺制品。后经协商,吴建良、严秋梅承诺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结清剩余货款44000元。到期后吴建良、严秋梅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吴建良、严秋梅立即支付鹤川公司所欠货款44000元。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认为,2021年1月10日,严秋梅通过微信向鹤川公司购买手工艺品。1月11日,吴建良到鹤川公司内选定了一批货物的样品,随后鹤川公司与严秋梅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确定手工艺品到数量、单价以及货款支付方式。1月13日,严秋梅又通过微信向鹤川公司购买手工艺品。通过鹤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鹤川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微信沟通的方式确定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标的物收货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21年8月14日,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32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鹤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微信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以及发生履行争议后的沟通情况,双方除了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洽谈外,其他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差别,微信仅作为买卖双方的沟通工具,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不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
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明,原告住所地位于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买方吴建良曾到卖方鹤川公司选定货物样品,后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商谈买卖合同内容。案涉交易中微信仅作为买卖双方的沟通工具,不存在买方通过卖方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发布的商品信息获得交易机会,进而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根本差别,应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鹤川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建良、严秋梅支付拖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吴建良、严秋梅负有的向鹤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给付货币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鹤川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鹤川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鹤庆县,且本案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立案情况下,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2民初9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