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员出虚假证明,帮人接续案件诉讼时效,被判滥用职权罪
案件来源: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79年3月16日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大学文化。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2年7月27日被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刘洋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案件执行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略)
案发后,被告人刘洋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询问,能够配合监察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在本溪监察委留置期间,本溪市检察院受邀提前介入该案,在检察机关介入期间,被告人刘洋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洋已全部上缴其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于某、戚某、荆某、邱某、张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于某、戚某、荆某、邱某、张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洋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并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辩护观点
被告人刘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洋犯二罪均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行为虽起到了接续诉讼时效的作用,但接续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辽宁信达并未就该笔债权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刘福军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洋作为执行员明知该案的标的为150万,对初某提起的745万诉求不知情,其提供虚假证明主观上仅为对150万元债权延续诉讼时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仅应对150万损失承担责任;4、刘福军被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刘洋在其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或没有发挥作用。综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刘洋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部分
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刘洋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案件执行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洋在办理本溪市明山区鑫达土方挖掘服务队申请执行本钢一建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帮助于某加快执行案件进度,2018年2月份,在明山区成德嘉园小区附近收受于某2张面值1000元的华联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21年9月份,于某到医院看望被告人刘洋,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于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容大公司在本溪中院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戚某希望能够尽快执行案件,在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都送给刘洋一张1000元面值的华联消费卡,四年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在2019年,戚某到医院看望被告人刘洋,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戚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3、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公司的执行案件过程中,金林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邹某为了与被告人刘洋处好关系,希望在相关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安排邹乾锋多次送给被告人刘洋好处费。2016年10月份左右,邹乾锋在成德嘉园小区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和2018年2月春节前,邹乾锋分别送给刘洋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份,邹乾锋到医院看望刘洋的父亲,送给刘洋人民币3000元。2019年2月份,邹乾锋送给刘洋本溪繁花国际KTV消费卡两张,每张面值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20年6月,邹乾锋在金林小额贷款公司附近送给刘洋80000元钱。2020年8月份,被告人刘洋让邹某帮忙处理旅游费用,后邹某安排邹乾锋在金林小额贷款公司附近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邹某好处费人民币12.5万元。
4、被告人刘洋在办理荆某和李海君在中法申请执行本溪航宇矿业案件过程中,在刘洋的帮助沟通和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5月份的一天,荆某表示对案件执行结果很满意,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刘洋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刘洋在办理王志丹等人在中法申请执行宇德矿上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马某2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法院查封了马某2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等。在2017年9月份,马某2请托刘洋加快执行案件,尽快将查封他的资产解封,在潮州城饭店门口送给刘洋两盒茶叶,内装有人民币2万元钱。
6、被告人刘洋在办理董兴权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邱某是董兴权的合伙人,在执行过程中邱某找到刘洋希望能够尽快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在2018年9月份,邱某在成德嘉园小区送给刘洋人民币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7、被告人刘洋在担任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在办案过程中给予湘辉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王某提供过一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并和刘洋继续搞好关系。在2020年5月送给刘洋面值5000元万象城购物卡一张,2021年7月,送给刘洋面值5000元欧迪足道消费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8、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张某申请执行潘素新案件过程中,承诺帮助张某加快执行进度,2021年2月份,在天福苑小区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9、被告人刘洋在办理陈某申请执行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购车款的案件过程中,承诺帮助陈某加快执行进度,于2021年2月份,在成德嘉园小区附近收受陈某好处费4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部分
200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洋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2018年,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9日,初某找到被告人刘洋,告知其自己在本溪市明山区法院有一个民事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需要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盖上执行局的章,并让刘洋证明此申请书出自于本案的执行卷宗,以此来延续诉讼时效。
被告人刘洋在明知初某在此之前从未提交过任何追加申请书、提交的此份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时间为假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其要求,在该份申请书上签上“本院执行卷宗调取刘洋2018.10.9”字样并盖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章后,提供给初某。
当天,初某又向刘洋提供了三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初某将盖章后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提供给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指导处。在综合指导处向刘洋核实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否真实、是否提交过申请时,刘洋为初某提供了虚假证明,证实该追加申请书是真实的,并将上述三份申请书提供给综合指导处工作人员。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指导处据此作出裁定准予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日期标注为2017年7月17日,后因笔误更改裁定中的日期并下发新的裁定。后初某利用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裁定书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辽0504民初2700号辽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民事案件中,接续了该案的诉讼时效,致使该案被告人大连爱特公司法人代表刘福军对本溪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辽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45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2020年5月刘福军名下人民币6341500元被本溪市明山区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予初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初某是辽宁信达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案件其办理过好几个,辽宁信达公司起诉大连爱特公司股东刘福军的案件也是其办理的。
初某购买本溪市房产公司一笔745万元的债权,后该公司被大连爱特公司收购,大连爱特公司于2008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刘福军很有钱,想起诉刘福军要回这笔债权。因为其和初某之前关系很好,他就管辖的问题来问其,想在本溪市起诉,其告诉他将本溪房产公司列为被告就可以,后来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初某找到其的主管领导张某让其办理此案,后来经领导批准由其办理此案。
其翻看材料时发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初某是2007年1月购买的债权,初某想要向刘福军要钱需要在两年内追加被执行人,但是到2017年一直未向大连爱特公司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其将这个情况告诉初某后,他说他想办法。
开庭几天前,初某拿来一份追加被执行人刘福军的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07年7月17日,和中法出具的一份同意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内容是:初某于2017年7月17日追加刘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市院执行局同意其撤回追加申请。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这个裁定的作用就是衔接时效,但是裁定书上写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与初某给其申请时间差了十年,其就知道这个申请是假的,其把情况跟他说了后,他说回去改。
第二天又给其拿了一份市院执行局出具的裁定,内容是说前一个裁定书写有误,把时间去掉其他内容不变。其当时就指导初某应该是2017年7月17日申请追加刘福军为被执行人的,但是他不知道通过什么手段将市法院的裁定时间抹掉了,目的就是为了延长诉讼时效临时做的。
开庭的时候刘福军的律师也针对时效问题提出了超时效的辩护意见,但是其仍然采信初某举证的那份伪造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最后其就以这四份证据作为依据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初某胜诉。刘福军的律师提出2007年7月辽宁信达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权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但是其没有对此情况进行审查。
初某出具了2007年7月17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18)年辽05执异23号、23-1号裁定书,(2017)年辽05执异97号裁定书,这些材料都是不属实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间与市院裁定中写的时间是矛盾的,在其的提醒下,初某又想办法将裁定中的时间去掉的。
另外信达公司是2017年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其无权在2007年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这都是矛盾的,因为其和初某关系比较好,以前也有经济来往,之前他还表示胜诉能给其一些好处,其就把这些材料放在卷中作为证据了。关于债权745万元部分,卷里没有相关手续,当事人也没有对本案的标的额提出异议,是否执行其不清楚,应该是初某刻意隐瞒实际情况,被告人刘福军对债权金额不了解,其也没有审查债权标的,最终判决刘福军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人民币745万元及利息,(2018)辽0504民初2700号判决书就是其作出的。刘福军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刘福军支付了大概600万元。其判决辽宁信达胜诉后一周,初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钱,对其的帮助表示感谢。
(略)另查明,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洋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询问,能够配合监察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在本溪监察委留置期间,本溪市检察院受邀提前介入该案,在检察机关介入期间,被告人刘洋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洋已上缴其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洋违法所得29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时间:2023年5月8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