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市
发布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令),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对不符合陈旧范围和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对受伤人员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了因工待遇,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工待遇,但符合享受因工待遇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应明确由企业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
二、关于驻京机构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在京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以及外埠企业驻京机构在京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无论是总部还是分支机构,均应参加北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对上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中的人员做出工伤认定、待遇核准等结论通知时,还应同时抄送其企业法人。
三、原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工伤保险问题。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月起按照企业工伤保险政策执行,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其待遇由单位按原政策处理。
四、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单位、职工个人向工伤认定部门咨询能否认定工伤的或者口头申请认定工伤的,应要求其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需要单位或者个人补充材料的,应书面通知,如用其他方式通知的,应将通知的方式、时间、内容、要求等进行详细记录。工伤认定与否都应以书面形式出具结论性意见并告知企业和职工。
五、个人存档的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企业职工,必须由职工本人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企业使用的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发生工伤时,应由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负责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评残手续,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缴费人数的核定问题。企业在工伤保险缴费人数核定后人员有减少,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报统计局的月报表、工资手册及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交费手续等材料,企业提供不出上述材料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不实的,则缴费人数不能减少。
八、工伤医疗费审核程序问题。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应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工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五万元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初审并报送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复审。
九、工伤医疗费报销问题。工伤医疗费的核准支付,原则上应先对工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达到等级的工伤人员且企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手续。但对企业已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工伤人员的伤情较重,由于医疗期未满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住院治疗时间超过了一个月且医疗费用已超过5万元的,可以按照特殊情况处理,由企业书面申请,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批准后,按照工伤医疗费的核准程序核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提前报销手续。
十、核发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伤残、护理费应以伤残鉴定结果的次月开始支付,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核准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护理费应以伤残鉴定结论的时间;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人受伤或者死亡的时间(陈旧性工伤除外,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本市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