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省贯彻〈〉试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认真实施好《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本市工伤保险的实施暂由各市、区实行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中央、省属及外地驻威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其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经办机构负责。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依据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核定的经营范围,重新确定参保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新确定的基准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不实行费率浮动,以后根据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由经办机构适时调整。四、成立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2004年1月1日以后因工负伤的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委托各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2004年1月1日以前因工负伤的职工,首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劳动能力复查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六、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因、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为工伤或认定为不是工伤),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为其申请认定的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八、为应付意外状况和重大事故,各经办机构要在工伤保险基金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10%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一般保持在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要专款专用,使用时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九、破产、关闭企业在进行资产清算时,要按规定留足工伤职工待遇所需的资金,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发放。1.1-4级工伤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在资产清算时以其当年的伤残津贴为基数,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2.1-4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在资产清算时预留资金,预留标准要考虑我市居民消费指数增长等因素,预留至75周岁(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人员生前供养的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3.患职业病和需配置辅助器具的,需按规定的标准预留工伤医疗费。4.被鉴定为5-10级工伤的,按规定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可直接一次性付给工伤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