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衣设备租赁合同案
【设备租赁合同】制衣设备租赁合同案
2004年12月,华昌服装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决定引进捷报机械厂生产的甲型制衣设备10套。为节省资金投入,华昌服装厂与繁华租赁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协议:由繁华租赁公司购买捷报机械厂这10套设备,租给华昌服装厂,租期为5年,租金每年50万元。为此,繁华租赁公司与捷报机械厂提出新制造的丙型制衣设备性能、技术都比甲型设备先进,价格也比较优惠,建议繁华租赁公司改购该设备。双方经协商,达成合同变更协议。
捷报机械厂向华昌服装厂交货时,华昌制衣厂以设备型号与资金同繁华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型号不一致为由,拒绝受领租赁物。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华昌制衣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捷报机械厂和第三人繁华租赁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繁华租赁公司与捷报机械厂变更买卖合同的协议无效。
专家释惑
我们知道,合同一经成立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人也不得有碍合同履行的行为。较一般经济合同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更为严格。
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承担人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所选定的,不仅租赁物是特定的,其使用者也是特定的,其使用者也是特定的,出租人是以出租为目的购进租赁设备。若允许承租人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出租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因为很难找到另外一个需要租赁相同的设备的客户。而在租期内,即使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未取得预订的经济效益,仍然需要交付租金,而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承租人不可因市场利率降低,而在租期未到的时提前终止合同,或者因为有了新设备或者随意收回设备。
另一方面,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也具有高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非经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以及承租人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因为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且买卖合同虽然形式上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协议,但是实质是为承租利益签订的合同,从其合同标的物以及供货商的选择到标的物的受领与验收,处处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志。若允诺出租人的单方或者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买卖合同,不仅有损于承租方利益,使其原先的合同预期落空,也会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就无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