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辱骂单独执法的辅警,不构成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辅警不等同于人民警察,亦不能单独实施人民警察的职权,需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方可协助人民警察开展辅助性工作。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27行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国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
上诉人杜国昌诉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国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原告杜国昌威胁、辱骂交通警察,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执法的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发当日上午交通警察上路查车无交通警察,而是辅警,其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辅警查车不规范,且有辅警同意其离开,有辅警让其等待,整个过程上诉人积极配合。因辅警暂扣其与车辆无关的私人物品,其才使用语言不当,上诉人并没有采取威胁、辱骂交通警察的行为。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案发当日上午上诉人到派出所后,警察未查清事实,未询问上诉人事实就使用手铐于上诉人,同时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进行复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9)黔2726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给上诉人采取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县公牙行罚决字[2018]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第十三条第(一)项“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辅警不等同于人民警察,亦不能单独实施人民警察的职权,需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方可协助人民警察开展辅助性工作。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显示,2018年9月4日当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处时,仅有辅警在场,而无交通警察在场进行指挥监督,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述,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交通警察在场,故本案中辅警单独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查处,不能视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因此,上诉人辱骂辅警的情形不能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事实不符,且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初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塘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平县公牙行罚决字[2018]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平塘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