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的类型
【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类型
根据现实生活中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可将事实劳动关系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未按《劳动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大多数解释认为该条款要求书面形式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形式,自然导致合同无效。 从实践中看,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又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二,是原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笔者认为,我们认为不应简单地以无书面形式为由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无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否定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不能简单将其视为无效,而是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2、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不能像民事合同无效一样可以恢复原状,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能收回,产生了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保护的必要。笔者认为,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已付出的劳动提出报酬请求权。对于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如果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是因用人单位所致,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则劳动者可以获得赔偿,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4]
3、基于双重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比如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劳动报酬的同时,又以各种方式在其他单位兼职领取报酬,形成兼职劳动关系。这种兼职活动有的是用人单位许可的并与兼职单位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有的则是对原用人单位隐瞒真实情况,同兼职单位又无明确的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还有像停薪留职、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再就业等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一般都有一个挂靠单位,同时从事其他工作。如何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第二种劳动关系归为劳务关系。因为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劳动关系,一方面它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另一方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即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往往还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于上述三点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足以成立的。首先,上述传统劳动法的理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是对劳动力有计划管理的需要。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管理的市场化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多样化,必然要求劳动者以一种灵活的方式就业,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是不可避免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或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都应当是允许的。其次,《劳动法》第99条仅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劳动者需承担法律责任外,用人单位还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原单位同意劳动者再到另一单位工作或者兼职,或者劳动者并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第三,双重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可通过社会保险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如果是几个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